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
字4號),經本庭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之本金為
新台幣(下同)215,000元,嗣追加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告所為擴張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故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日行經彰化縣○○鎮○○路
口轉至員東路1段362巷口前與原告發生機車擦撞,致原告左
膝蓋髕骨骨折,經送醫後需開刀手術進行開放性複合及鋼釘
固定骨折處,事後需一年再開刀取出固定骨折處固定鋼釘,
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復健費用10,000元、工作薪資損失
14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名下有機車一台,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5,000元及自判決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著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96年5月1日18時35分許,駕駛機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段362路口時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十字韌帶拉
傷、左髖骨骨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7年度
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危
險發生,即為有責任之人,依前開說明及法文規定,自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五、原告再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及復健費用10,000
元等語,被告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上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
其受傷後不能上班失去工作減少收入140,000元等語,雖提
出證明單證明薪資為22,000元,然原告既自承兩次開刀共休
息4個月等語,是依此計算新資損失應為88,000元,故原告
請求新資損失應為88,000元部分,被告亦未到庭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因與原告之主張不符,核屬乏據,不能
准許。原告再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語,經審酌原
告之身分、地位及原告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40
,000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能
准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3,000元【15000+
10000+88000+40000=153000】,及自判決日即97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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