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06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瑞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瑞麟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8日晚間10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同車道由 邱美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美玲再向前推撞同車道由王令求駕駛搭載乘客 翁泰弘 (起訴書誤載為 翁泰宏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美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邱美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翁泰弘受有左膝拉傷及扭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詎彭瑞麟明知其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瑞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美玲、王令求、告訴人翁泰弘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4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相關案卷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4月25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據被告、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供陳甚明,並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為憑,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自後追撞被害人邱美玲,而致被害人邱美玲再向前推撞被害人王令求及告訴人翁泰弘而肇事,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翁泰弘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同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邱美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邱美玲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未能與告訴人翁泰弘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翁泰弘所受損害等節,兼衡以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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