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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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明、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896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於97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9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5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以插入電門鎖孔反覆轉動搖晃發動之方式,竊取 曾秀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又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2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路○○○○○○號「糖果色檳榔攤」飲用高粱酒3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凌晨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0分許),在上址發動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往前滑行欲騎動上路離去時,旋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支,復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又本件被告在上址發動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已往前滑行一步,欲騎動上路離去時,旋為一旁之警員攔停制止乙節,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既已啟動機車電門,並往前滑行,當屬駕駛行為無訛,併予敘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秀琴、證人即員警 黃銘淇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四)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另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自95年間起,即曾
2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已不宜寬縱,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件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4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