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傳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㈡、㈢嗣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㈠接續執行,林傳旺於97年1月9日入監服刑,於98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0月1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朝陽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10月3日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與 鄭智元 合資購買之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279公克)、鄭智元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鄭智元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物。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傳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偵-1392;毒品編號:D102偵-139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279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227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