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世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71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世民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世民基於共同填製、記入不實事項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詹爵維」之成年男子,以獲得2、3萬元之對價,並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承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明知承業公司為虛設公司,自民國93年3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以承業公司名義,至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後,交與「詹爵維」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承業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計65張,金額共計40,318,510元,提供予附表三所示之矞○企業有限公司等8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經矞○企業有限公司等8家營業人持其中63張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銷售額合計39,037,510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矞○企業有限公司等8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達1,951,87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公平性及管理稅務之正確性(即併辦部分);復接續自94年3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日)止,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予「詹爵維」,使「詹爵維」藉以將之登記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之翰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翰蒼公司,該公司已於96年10月4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登記負責人,余世民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余世民於充當翰蒼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翰蒼公司為虛設公司(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尚無逃漏稅捐之問題),且自94年3月間起至94年9月間,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仟○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仟○興公司)及天○有限公司(下稱天○公司)之二家公司進貨,仍任由「詹爵維」持上開二家開立之統一發票以為翰蒼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記入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以供扣抵銷項稅額,申報進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3,051,701元,稅額合計為1,652,587元(關於各該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營業狀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余世民亦明知翰蒼公司於94年3月起至94年9月間止,並未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天○公司,竟任由「詹爵維」虛偽製作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天○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金額合計達11,908,944元,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天○有限公司作為申報營業稅使用,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天○有限公司持上揭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天○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達595,447元(關於營業人名稱、取得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公平性及管理稅務之正確性(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35反面至第3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世民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7頁),復有:翰蒼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含被告簽立之委託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翰蒼公司負責人戶籍資料、房屋租賃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翰蒼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含進項來源、銷向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退稅主檔查詢畫面、營業人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及申請退還營業稅資料查詢作業、天○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含進項來源、銷向去路)、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1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翰蒼公司各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7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翰蒼公司異常進銷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翰蒼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承業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承業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承業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留抵稅額對照檔線上查詢作業、營業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承業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二)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2、刑法修正後,第31條第1項已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亦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之外,且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3、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自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4、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5、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6、綜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二)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該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修正前「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月27日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192、208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
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係上揭翰蒼公司及承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登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詹爵維」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詹爵維」雖非翰蒼公司及承業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因與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共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不實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犯嫌,並與前開二罪有牽連犯關係等語,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犯嫌顯無證據證明,且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充當翰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認被告貪圖利益而以虛設翰蒼公司行號及虛開統一發票方式而幫助他人逃漏稅,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併辦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移請併辦部分(即被告充當上揭承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接續以承業公司名義,至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後,交與「詹爵維」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承業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計65張,金額共計40,318,510元,提供予附表三所示之矞○企業有限公司等8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經矞○企業有限公司等8家營業人持其中63張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銷售額合計39,037,510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矞○企業有限公司等8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達1,951,875元部分),未及一併審認,是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以虛設公司行號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虛開統一發票而幫助逃漏稅,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及其虛開上揭統一發票之金額及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甚鉅;再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另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經通緝,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判處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且未經宣告緩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鄭凱文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異常進項┌──┬─────────┬────┬────────┬─────────┐│項目│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張數│(新臺幣)│(新臺幣)│├──┼─────────┼────┼────────┼─────────┤│1│仟○興實業有限公司│15│30,513,701元│1,525,687元│├──┼─────────┼────┼────────┼─────────┤│2│天○有限公司│10│2,538,000元│126,900元│├──┼─────────┼────┼────────┼─────────┤│合計││25│33,051,701元│1,652,587元│└──┴─────────┴────┴────────┴─────────┘附表二:異常銷項┌──┬─────────┬───────────────────┬───────────────────┐│項目│營業人名稱│取得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額│││├──┬────────┬───────┼──┬────────┬───────┤│││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1│天○有限公司│16│11,908,944元│595,447元│16│11,908,944元│595,447元│└──┴─────────┴──┴────────┴───────┴──┴────────┴───────┘附表三:
┌──┬──────┬────┬──┬─────┬──┬─────┬─────┐│編號│買方│期間│虛開│發票金額│申報│已扣抵銷│逃漏稅額│││││發票│(元)│發票│售額│(元)│││││張數││張數│(元)││├──┼──────┼────┼──┼─────┼──┼─────┼─────┤│一│矞○企業有限│93年12月│4│2,800,000│4│2,800,000│140,000│││公司│││││││├──┼──────┼────┼──┼─────┼──┼─────┼─────┤│二│金○立企業有│94年2月│4│2,950,000│4│2,950,000│147,500│││限公司│││││││├──┼──────┼────┼──┼─────┼──┼─────┼─────┤│三│詩○國際企業│93年4月│18│10,298,510│16│9,017,510│450,875│││有限公司│至93年8│││││││││月││││││├──┼──────┼────┼──┼─────┼──┼─────┼─────┤│四│詩○企業有限│93年12月│2│1,311,000│2│1,311,000│65,550│││公司│││││││├──┼──────┼────┼──┼─────┼──┼─────┼─────┤│五│如○科智股份│93年10月│4│2,000,000│4│2,000,000│100,000│││有限公司│││││││├──┼──────┼────┼──┼─────┼──┼─────┼─────┤│六│奈○生命科技│93年10月│2│1,215,000│2│1,215,000│60,750│││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七│高○實業有限│93年10月│2│1,200,000│2│1,200,000│60,000│││公司│││││││├──┼──────┼────┼──┼─────┼──┼─────┼─────┤│八│安○達國際有│93年6月│29││29│18,544,000│927,000│││限公司│至94年2││18,544,000│││││││月││││││├──┼──────┼────┼──┼─────┼──┼─────┼─────┤││總計││65│40,318,510│63│39,037,510│1,951,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