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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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山水雅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美琪
被 告 華玉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自民國95
年5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未繳納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2萬2,200元,屢催無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
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2,200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於101年7月經被告弟弟法拍取得後,都有按期繳
交管理費,於104年12月18日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原告請求期限已經超過5年,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住戶乃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
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報備證明、區公所
函文、管委會會議記錄、通知單、社區規約等件為證,然依
上開規定,有繳交管理費義務者,應限於區分所有權人,而
本件被告既係於104年12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取得系爭房屋
前之管理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2,200元,及
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