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蘇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3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文成路口時,因突
然倒車,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莊憲文 所有及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致系爭保
險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用
新台幣(下同)16,064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系
爭保險車輛理賠申請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估價單、維修照
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
司小調字第393號卷第13-29頁,下稱調解卷)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酒測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24
頁),核屬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文成路口,倒車時
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後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承保車輛
,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前保險桿損壞。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
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材料零件
費8,000元、工資8,065元,計16,064元,有系爭保險車輛
理賠申請書、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
維修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見調解卷第15-29
頁)在卷可稽;而系爭投保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頁),迄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7年1月20日),已使用4年1個月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投保車輛已使用4年1個
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
計算書估定為6,771元,是系爭投保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應為1,229元(計算式:8,000-6,771=1,229),
再加計維修工資8,064元,共計9,293元(計算式:8,064
+1,229=9,293)。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
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15日寄存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見調解
卷第43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
,上開書狀繕本於108年2月25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6,06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00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
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