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125號原告 陳莉珍 被告 蘇建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
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以曼托瓦公司係以操作外幣投資為業務,可藉由系統計算差額進行買賣,投資18個月,可保證獲利至少12%,相當於年利率9%,介紹他人投資者,每投資1萬美元可獲得300美元,經營詐欺吸金,原告經遊說投資3萬美元,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在案,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美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故判處其等有罪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
㈡然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
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易言之,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縱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犯罪行為,原告亦非屬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其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抑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並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