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69號抗告人 陳莉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建毓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於民國105年3月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以曼托瓦公司操作外幣投資為業務,藉由系統計算差額進行買賣,投資18個月,可保證獲利至少12%,相當於年利率9%,介紹他人投資者,每投資1萬美元可獲得300美元,經營詐欺吸金,伊經遊說投資3萬美元,相對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受理在案,爰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3萬美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公司法所定外國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應論以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而判處相對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5年度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見原法院卷第7-42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頁)及原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原法院附民卷第2-3頁)可稽,由此可認相對人為負責人之曼托瓦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3項規定對法人負責人之相對人論處罪刑。惟揆諸前揭說明,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係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直接目的係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乃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法院民事庭認定抗告人並非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以訴不合法為由於105年5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稱: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設有直接被害人之限制,原裁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與首開說明不符,自屬無據。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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