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告 呂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定之STOR
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第4條第4款可憑,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3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
105年3月1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萬5,410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3月2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同日起至105年2月21日止,尚餘12萬2,
718元未給付(含本金3萬9,900元、利息8萬2,818元),依約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3萬9,900元自10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4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貸款額度為2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5年2月17日止,合計尚餘48萬5,25
5元未清償(含本金18萬8,238元、利息29萬7,017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其中18萬8,238元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4.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憑,經核與原告上開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