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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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魏義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9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4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
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2年9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89,321元、利息14,533元及其他費用300元,合計504,154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未清償款項外,就其中消費款489,321元部分,另應給付自92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89年9月26日向原告貸款50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其後未依契約內容為完全清償,迄今仍有95,708元尚未清償,且依借據第4條之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交易明細、授信交易查詢單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上述債務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利息起迄日及計算│違約金起迄日及計││││臺幣)│臺幣)│方式(民國)│算方式(民國)│├──┼────┼──────┼──────┼────────┼────────┤│1│信用卡│504,154元│489,321元│自92年9月24日起│無││││││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無││││││至清償日止,按年│││││││年息15%計算。││├──┼────┼──────┼──────┼────────┼────────┤│2│通信貸款│95,708元│95,708元│無│自9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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