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劉籽余 (原名 劉妍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六萬零四百三十六元及結算至一○四年十一月一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得五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一○五年四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四固定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繳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尚欠本金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被告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得三十九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四固定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繳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尚欠本金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㈣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七十三萬三千九百零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六萬零四百│自民國一○四年│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三十六元│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二│三十八萬六│自民國一○四年│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千七百四十│九月二十六日起││││元│至清償日止││├──┼─────┼───────┼────────┤│三│二十八萬六│自民國一○四年│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千七百二十│九月二十七日起││││五元│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