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告 廖隆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第四期即未再依約正常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尚欠本金四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及結算至該日之利息、違期手續費,總計尚欠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迄未清償。嗣另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依其與中信銀行間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如數理賠後,將取得之上開理賠範圍內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保險理賠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其中四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明細表、中信銀行債權讓與同意書、蘇黎世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足參)。本院審酌原告因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下,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欠款項之總額,除本金外,已加計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在內,若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爰斟酌兩造間契約所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被告違約情節、致生原告損害及目前存放款利率均低等情狀,認被告所欠貸款之違約金利率,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二為適當,予以核減。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保險理賠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