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073號聲明人乙○○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其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於113年3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3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民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本院通知函影本、收據、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雖聲明人經本院通知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然縱令聲明人補正,惟觀聲明人戶籍資料之個人記事,聲明人於100年已出養於養父丙○○,且迄今未與丙○○終止收養關係。從而,聲明人與其養父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其與生父即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綜上所述,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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