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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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非常好攝攝影材出租部」更正為「非常好攝攝影『器』材出租部」、第3行之「已提供」更正為「以提供」,並補充記載「被告楊政學前於民國96年至100年間,因詐欺、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7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號、97年度易字第56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72號、96年度簡字第3338號、97年度易字第237號、97年度易字第296號、97年度易字第1396號、97年度易字第1312號、97年度簡字第2783號、98年度簡字第1560號、98年度簡字第2952號、99年度簡字第1388號、100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2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參照)。查戶政機關受理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承辦之公務員僅需審核申請人之戶籍資料與所填寫之資料是否相符,倘核對無誤即會加以補發,亦即承辦之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按申請人申報之補發事由登載之義務,而無實質審查判斷所填寫之補發事由真實與否之權限。
三、被告楊政學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實係於103年11月20日因向「非常好攝攝影器材出租部」承租相機及鏡頭,而留置於該店內作為擔保之用,並未遺失,猶於103年11月26日前往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佯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並獲准核發,顯係以謊報遺失為由,致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電腦資料內,此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亦為刑法所保護之準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又被告有如首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謊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而向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使受理申辦該證件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併考量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12號被告楊政學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學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已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號「非常好攝攝影材出租部」向 林顯宗 承租CANON牌5D2之相機1台與鏡頭1顆,已提供予林顯宗作為擔保租借相機與鏡頭之用,於103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租借相機期間,均存放於林顯宗店內保管,並未遺失。竟於103年11月26日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以上開身分證於103年11月25日在臺南市官田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公文書上,而依申請補發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顯宗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文件與被告楊政學向證人林顯宗租賃相機契約、林顯宗庭呈被告交付其保管之身分證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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