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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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第17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2案分別於103年6月11日、104年1月5日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104年3月17日中午,在臺南市大安南釣蝦場附設之KTV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嗣丁○○於104年3月18日15時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復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第17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2案分別於103年6月11日、104年1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縱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
㈡、本案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至觀護人室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執行毒品戒癮治療情況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參(依序見他字卷第2-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確定,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