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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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警卷第11頁)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3頁)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7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理應加重其刑罰,致能遠離毒品,而達戒除毒癮之目的,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再被告主張其於採尿查驗前,即於製作筆錄時向警方表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次一次方於101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故被告深知其經警查獲後,其後續程序將遭採尿送驗,則其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將無所遁形,從而縱認被告於製作筆錄即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尚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而得受自首之寬貸。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被告汪見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見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9、2139號為不起訴處分。汪見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6月、3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7月、4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5131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年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58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18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洋子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施振彬 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當場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見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