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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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振雄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3月5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警卷第26之1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張(警卷第27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尿液檢驗報告單1張(警卷第28頁)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警卷第31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學歷為國中畢業,戒毒智識有限。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
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被告黃振雄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4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2度簡字第18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03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某農地裡,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9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 林蘭花 (其涉案部分警方另行移送偵辦)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租屋處,當場查獲林蘭花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告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郭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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