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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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谷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谷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簡谷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4號、99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之拘役30日,於101年9月23日出監。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0或11日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簡谷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5月1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谷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4/5/27KH/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現罹第四期舌部惡性腫瘤(見偵查卷第22頁)及其國中肄業,目前幫母親工作,與母親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