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黃顗芳 上列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部分,應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名稱,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依上開規定補繳。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佳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