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八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而於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台南縣○○鄉○○路○段○○○巷○號租屋處等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上開租屋處,以吸食器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上開租屋處時,當場查獲,並扣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嗣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有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有嗎啡及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再參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及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斯旨綦詳,由此益徵被告確有自九十三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回溯九十六小時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無訛,是被告甲○○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仍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書雖聲請本院併就諾基亞行動電話一只宣告沒收,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考諸該行動電話一只與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殊屬無涉,尚難認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使用,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亦不相符,本院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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