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附民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2號原告 廖奕豪 被告 陳楚暉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案由「竊盜」,應更正為「妨害名譽」。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揭明在案。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關於案由部分,誤將「妨害名譽」載為「竊盜」,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