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37號上訴人 林炎盛 被上訴人 巫文傑
巫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98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69平方公尺;同段495之3地號土地上如該圖所示編號D、面積41平方公尺;同段495-4地號土地上如該圖所示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前項將上開土地交還
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5910元。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判決結果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上訴人顯然全部勝訴,上訴人卻仍對之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上訴利益,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件上訴,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