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24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對人新美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美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余景登 律師(設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3)為相對人新美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惟其自民國105年1月1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相對人唯一股東 侯江旺 則於104年12月21日死亡。侯江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侯冠甫侯惠齡 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 侯天生侯鍾春義 已歿、第三順位繼承人 侯蓮枝 亦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侯等、 侯謝鑾陳鍾針 皆歿,已構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之解散事由。又相對人無董事或股東會可擔、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定清算人,致其營業稅繳款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而相對人尚積
欠104年度營業稅新臺幣15,304元,有欠稅查詢情形表可稽,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執行相對人清算事務,係屬有據。
㈡相對人僅設有唯一股東兼董事侯江旺,而侯江旺於104年12
月21日死亡後,相對人已無股東,應依法解散。然侯江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侯冠甫及侯惠齡、第三順序繼承人侯蓮枝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至第二順序繼承人侯天生、侯鍾春義,以及第四順序繼承人侯等、侯謝鑾及陳鍾針等人則均先於侯江旺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侯江旺及其三親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侯江旺之第二、三順序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2、330號聲請拋棄繼承公告足憑,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自為可採。㈢本院參酌臺南律師公會所提供有意願擔任公司清算人之律師
名單,認余景登律師具有專業法學知識及執業經驗,應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而余景登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據,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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