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上訴人 張智嵐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智嵐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自後勒住被害人 史琳 之頸部,並強拉史琳下車,致史琳倒地,但理由內初以史琳證陳其見坐在機車後面之人從外套拿出鐵棒,作勢揮打,乃往後退,證人即共同正犯 吳信義 (另案審理)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看到「 淵仔 」即共同正犯 曾承蔚 (因逃匿,經檢察官通緝中)手舉起來,史琳就往後跳,所騎機車即倒地,似說明因曾承蔚於史琳之面前取出鐵棒,使史琳害怕後退而倒地;嗣則引據共同正犯 陳宗智 (另案審理)所 陳渠 等於案發當天行搶時,係騎乘二部機車,一前一後,將史琳攔在中間,上訴人即自後推、拉史琳至渠等之後面等語為證。亦即對史琳究係因曾承蔚之動作威嚇而後退倒地抑因遭上訴人勒住脖子而倒地,此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罪要件,不僅前者理由之敘述與事實之記載,不相符合,前後理由之說明,亦互生齟齬,自嫌理由矛盾。㈡、依卷內資料,陳宗智已證稱上訴人係自後推、拉史琳至渠等後面,並無傷害或掐住史琳脖子之行為,上訴人亦供陳其有拉到史琳之衣服及碰到史琳之右肩,吳信義並證陳上訴人未掐住史琳之脖子;又史琳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功 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頸部有勒痕,第一審經向聖功醫院函詢詳情,該醫院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聖功醫字第○九八○○○○一六九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亦說明史琳於案發後急診時,並未主訴其脖子有疼痛之症狀,足見本件上訴人在搶奪史琳之財物時,應無勒住史琳脖子之行為。原判決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復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並非本件首謀,又未直接侵害史琳之身體,事後復僅分得裸鑽二顆及約新台幣二十七萬元,對照本件強盜犯罪所得之鑽石,共值美金十六萬八千六百餘元,所得不多,原審卻量處上訴人較其他共同正犯為重之刑,又未詳述理由,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結夥強盜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陳宗智、吳信義、史琳之證述,如何已足認定史琳於案發時確遭上訴人勒住脖子而倒地;卷附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史琳之頸部有勒痕,該醫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聖功醫字第○九八○○○○一六九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亦謂無史琳於急診時曾主訴脖子疼痛之紀錄,如何之不能因此即謂史琳於案發時其頸部確未遭人勒住;上訴人諉稱其於搶奪財物時並未勒住史琳之脖子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原判決係以史琳已證陳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清真寺作完禮拜,騎乘機車離開時,有二人騎乘機車擋在前面,不讓其離去,坐在該機車後座的人,就從外套取出鐵棒,準備下車對其威嚇,其往後退避,即有人自後勒住其脖子,其就往右倒,所騎機車則往左倒,機車置物箱就打開,該坐在機車後座的人即將置箱物內的包包取出,丟給在前面騎機車的人,其因害怕不敢反抗,陳宗智亦證稱渠等於案發當天行搶時,係分騎二部機車,一前一後,將史琳攔在中間,上訴人即自後將史琳推、拉至渠等後面,史琳之機車就倒地,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將史琳強拉下車,致史琳人車倒地等理由,說明史琳所述案發時曾遭歹徒持鐵棒威嚇並勒住脖子,致其人車倒地,不能抗拒。此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後勒住史琳之脖子,並強拉史琳下車,致史琳倒地,無法抗拒等情,並無齟齬不一。又原判決以史琳證陳其見坐在機車後面之人從外套拿出鐵棒,並作勢揮打,乃往後退,與吳信義於偵查中證稱其看到「淵仔」即曾承蔚手舉起來,史琳就往後跳,所騎機車並倒地各等語,互核相符,據謂史琳指述歹徒當時持有類似鐵棒之物體,為可採信。此復與前開理由之敘述,並無扞格之處。尚無上訴意旨㈠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法獲取財物,竟應 詹明仁 (另案審理)之提議,而犯本案,與詹明仁、陳宗智、吳信義及曾承蔚共同以強暴手段盜取告訴人(史琳)之鑽石,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涉案情節、所得財物,及其犯後之態度」,作為量刑輕重標準之理由,即以上訴人「涉案情節、所得財物、犯後態度」為依據,而量處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罰,自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科刑輕重標準審酌之違法;量定之刑罰,復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泛稱:原判決量處較其他共同正犯為重之刑,又未詳述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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