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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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冠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16、785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冠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董冠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0、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另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7月15日19時許,在南投縣○○鄉○○○○○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8日18時10分許,為警徵得董冠呈之同意採尿送驗後,董冠呈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於100年7月28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前揭送驗尿液則於100年7月29日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董冠呈之自首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董冠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年7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85號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0、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20頁),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100年7月28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16號卷第19至20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