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8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誠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永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0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王志中 (另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8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由楊永誠騎乘機車搭載王志中,前往 鄒佳修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開啟該住宅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住宅內,由楊永誠徒手竊取鄒佳修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王志中則徒手竊取鄒佳修所有之照相機1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得手,王志中並持上開竊得之鑰匙發動鄒佳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供作2人代步使用,上開竊得之現金則朋分花用。嗣經鄒佳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憲兵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另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竊盜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是以,現役軍人在任職服役時犯罪,僅於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應受軍事審判,而陸海空軍刑法雖將現役軍人犯刑法之竊盜罪,引入陸海空軍刑法之範疇予以規範,但仍將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竊盜罪予以排除。查被告楊永誠係於100年
3月23日入伍,於100年9月2日退伍,服役單位為海軍一五一艦隊乙節,此有南投縣後備指揮部100年9月30日後南投動字第100000412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雖於本件行為時(即100年5月17日)為現役軍人,惟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詳後述)並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為,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本院對被告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4至26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上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另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中於100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被害人上開住處,先後由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包1只,由同案被告王志中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照相機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王志中間 ,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有如前述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