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陳文龍、 劉憲明 二人明知其等就陳文龍所有南投縣○○鎮○○○段回小段三二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九二七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三三四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或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文龍、劉憲明二人明知其等就陳文龍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硘小段三二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九二七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三三四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或事實」,並補充損害部分「及公眾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陳文龍為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仍應附隨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⒉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罰金數額均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⒊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上述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為犯罪事實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就被告所為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即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劉憲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張朝文 送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其與劉憲明之虛偽買賣,影響地政機關管
理不動產交易資料之公信性及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利益;⑵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終了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