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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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玉屏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 律師
劉靜芬 律師(嗣終止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玉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和解、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顏玉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下午6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豐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艾璇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應「蔡艾璇」要求,更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無證據證明渠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林子恩廖瑾恩黃雍智林沛寰何采熹 (下稱林子恩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林子恩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恩等5人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顏玉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玉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林子恩等5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林子恩等5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林子恩等5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詐取林子恩等5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林子恩等5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告訴人廖瑾恩、黃雍智、林沛寰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和解書契約書3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至112、141、145、149、157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作為對被告科刑之基礎,亦有未妥。是本案量刑基礎顯有變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刑罰,似嫌過重,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林子恩等5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林子恩等5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年幼小孩、目前在調解委員會工作,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與公、婆、先生及小孩同住、經濟情形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林子恩等5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林子恩等5人調解、和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調解、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林子恩、何采熹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至林子恩等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自承以每10日為1期、每期1萬元,作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然卷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此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證明及出處1林子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與林子恩聯絡,佯稱要轉賣行動電話等語,致使林子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4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5,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②林子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卷第93至99頁)。③林子恩之網路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01至103頁)。④林子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4張(偵卷第105至111頁)。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175至177、185頁)。2廖瑾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透過LINE與廖瑾恩聯絡,佯稱購買行動電話有優惠價等語,致使廖瑾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9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2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瑾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②廖瑾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卷第113至121頁)。③廖瑾恩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2張(偵卷第123至135頁)。④廖瑾恩之網路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28頁至130頁)。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175至177、185頁)。3黃雍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LINE與黃雍智聯絡,佯稱購買行動電話有優惠價等語,致使黃雍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9月16日下午3時47分許,匯款2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雍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②黃雍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卷第137至147頁)。③黃雍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1張(偵卷第149至153頁)。④詐欺集團於臉書上之廣告貼文截圖1張(偵卷第155頁)。⑤黃雍智之網路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57頁)。⑥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175至177、185頁)。4林沛寰、何采熹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後,林沛寰之姊 林哲如 於109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瀏覽該網頁後,即將上開訊息轉知林沛寰、何采熹,致使林沛寰、何采熹均陷於錯誤,林沛寰於右列時間,將自己與何采熹各1萬2,5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9月16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2萬5,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42頁)。②證人即告訴人何采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③林沛寰、何采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61至167頁)。④林沛寰與林哲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卷第169頁)。⑤林哲如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卷第171至174頁)。⑥網路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72頁)。⑦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175至177、185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和解、調解內容1林子恩顏玉屏應給付林子恩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2何采熹顏玉屏應給付何采熹1萬2,500元。給付方法: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083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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