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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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元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元治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號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趙崟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前方,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上臂、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趙崟軒告訴被告曹元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第三人強生洗衣店即 王柔晴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與第三人願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1萬5,000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6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