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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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6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5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志文民國108年5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迪化街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轉彎前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洪寬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被告車輛車身右側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左手擦傷、頸部拉傷、疑似左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嗣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洪寬哲告訴被告邱志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士交簡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被告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士交簡 字第 852 號(109.07.0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648 號判決(109.08.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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