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76號原告 蘇泳緹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雅芳 訴訟代理人 顏誌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記載:「一、原告之欠款新台幣(下同)467,475元早已清償完畢。二、被告之債權不根本存在。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本不應該扣押原告(債務人)在被告台新銀行之存款467,475元(含手續費250元),經被告台新銀行函知鈞院。三、被告台新銀行不只扣押原告(債務人)之存款467,475元(含手續費250元),事實上,被告台新銀行是扣押原告(債務人)之存款1,097,374元,多扣押629,899元(自110年3月5日至110年8月13日),長達5個月又8天,讓原告全無周轉金,事業與生活都陷入困境。四、所有被告(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黃先生〈依原告提供之手機號碼查詢後為 黃昭銘 ,見本院卷第55頁〉、 温紹茗 〈聯立法律事務所業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處〈下稱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必須賠償原告之損失,特別是台新銀行必須賠償原告629,899元及自110年3月5日至110年8月13日的法定利息。」(見中簡卷第17頁);嗣經本院闡明後,於111年4月18日具狀更正為:
「一、確認被告遠東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即136,051元,及其中127,490元自95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4.99%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二、被告遠東銀行應給付原告467,4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台新銀行應給付原告629,89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被告黃先生〈黃昭銘〉、温紹茗及永豐銀行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變更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原告撤回被告黃先生〈黃昭銘〉、 溫紹茗 及永豐銀行部分,因該3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等之同意,而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遠東銀行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但為遠東銀行所否認,足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於94年間向被告遠東銀行以信用卡借款12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當時無力償還,至100年間接獲遠東銀行委託催收之聯立法律事務所高雄所承辦人黃昭銘聯繫,告知原告系爭借款數額已達268,571元,以及遠東銀行已將此筆債務轉給永豐銀行等情。原告乃與黃昭銘協調,自100年6月起按月還款(還款方式:前期為每月6,000元,自100年12月起每月3,500元,以劃撥方式匯款至黃昭銘指定之戶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處、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系爭借款至106年10月已清償完畢,而原告於清償過程中,黃昭銘會定期以電話告知原告尚未清償之金額。於104年間,原告又接獲聯立法律事務所另一名黃先生(不知名)連繫,告知其受被告遠東銀行委託催收債務,當時原告即向該人員表示已於100年起持續還款至今,經該人員表示會再確認後即無下文。詎原告竟於110年2月間再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6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始知被告遠東銀行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於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之467,475元存款(下稱系爭扣押款項)。
㈡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上所載債權人遠東銀行代理人温紹茗之
聯絡資訊,向其詢問相關債務事宜,得知温紹茗亦為聯立法律事務所人員,然温紹茗卻表示原告先前清償之對象為永豐銀行而非遠東銀行,因此原告仍有積欠遠東銀行債務,遠東銀行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查聯立法律事務所係被告遠東銀行所委託之催收單位,則聯立法律事務所乃屬被告遠東銀行就催收系爭借款債權之代理人,而聯立法律事務所復指派其員工黃昭銘,向原告執行催收業務並指定原告向永豐銀行清償,從而,永豐銀行就系爭借款即屬有受領權之人。原告既已依被告遠東銀行之代理人指示還款,並給付完畢,遠東銀行未實際受有利益,亦不得對抗原告,則被告遠東銀行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467,475元扣押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467,475元之損害,應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被告遠東銀行自應返還原告467,475元之款項。
㈢原告於110年2月2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始知悉原告於系
爭帳戶内之467,475元,業經扣押並移轉予被告遠東銀行,而系爭帳戶經執行後,尚餘629,899元。嗣原告於110年3月5日欲提領系爭帳戶内餘款作為生活費用時,被告台新銀行竟凍結原告帳戶,致原告無法提領,經原告向台新銀行櫃台詢問後,得知是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才無法提領,嗣經台新銀行文心分行理專林征詠協助,被告台新銀行始於110年8月13日解除原告之帳戶管制,原告隨即於同日將系爭帳戶餘額轉匯其他銀行。查被告台新銀行接受原告辦理活期儲蓄存款時,即與原告間發生不定期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被告台新銀行於存款額度内返還一定數額之金錢。被告台新銀行於110年1月間雖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而扣押系爭帳戶存款,惟被告僅得於執行命令所命扣押之金額467,475元範圍内為扣押,被告竟逾越系爭執行命令,於扣押金額467,475元範圍外,凍結原告系爭帳戶内全部款項,致使原告於110年3月5日至8月13日疫情期間,無法提領金額,而需另行借貸度日,已侵害原告基於消費寄託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利及人性尊嚴,應屬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以及民法第603條、第598條第1項、第601-1條第1項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應賠償原告遭無故扣押或凍結之629,899元之一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遠東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即136,051元,
及其中127,490元自95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不存在。2.被告遠東銀行應給付原告467,4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台新銀行應給付原告629,89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遠東銀行:
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永豐銀行間相關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70頁),與被告遠東銀行無涉。從而,原告應就其主張已於106年間清償系爭借款完畢,負舉證責任。至於遠東銀行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62號執行程序中完全受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新銀行:
被告台新銀行係依本院110司執竹字第2962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原告在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467,475元(含手續費250元)後,並向本院陳報。被告台新銀行並無原告所稱擅自多扣押629,899元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遠東銀行於110年1月4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2353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銀行存款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136,051元,及其中127,490元自95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0年1月7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2962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後,扣押原告於被告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467,475元(含手續費),已移轉該467,475元(含手續費)存款債權予被告遠東銀行。(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62號卷,本院卷第107至127頁)㈡原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止,陸續以郵局劃撥
方式匯款至訴外人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57至170頁)㈢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記載:①110年3月5日轉帳支取467,475元法院扣押款;②110年8月13日匯出匯款630,069元。
(見中簡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3頁)㈣被告遠東銀行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2962號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已經扣款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41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對其之借款債權已經清償完畢,被告
遠東銀行依系爭執行命令所扣得之467,475元,為不當得利,有無依據?㈡被告台新銀行是否有違法扣押原告629,899元之存款?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603條、第598條第1項、第601-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賠償其629,899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遠東銀行之請求為無理由: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於履行債務之事件,債務人如對債權人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為自認,並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就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之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對其有積欠被告遠東銀行系爭借款(即卡債12萬元)之事實,已為自認(見中簡卷17頁)。而則就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永豐銀行間相關繳款紀錄(見本院卷
第157至170頁),然永豐銀行顯與被告遠東銀行不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遠東銀行有同意原告匯款入永豐銀行帳戶藉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則其所提之繳款資料,自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原告所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被告遠東銀行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等情,並無足取。故被告起訴確認被告遠東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即136,051元,及其中127,490元自95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遠東銀行係以其所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分110年度司執字第2962號案件執行,且因查悉原告於台新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內有存款債權,本院依法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使得被告遠東銀行對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62號執行卷審閱無誤,則被告遠東銀行之債權獲得滿足,係依法取得之執行名義後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所致,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應返還不當得利467,475元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所提其係有受黃昭銘指示自100年6月起按月還款(還
款方式:前期為每月6,000元,自100年12月起每月3,500元,以劃撥方式匯款至黃昭銘指定之戶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處、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情,縱使為真,因該匯款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遠東銀行,故此部分應係原告對黃昭銘等人依法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之問題,附予敘明。
二、原告對被告台新銀行之請求為無理由:㈠被告台新銀行係於110年1月間收受本院110年1月7日中院麟民
執110司執竹字第2962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債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即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在136,051元,及其中127,490元自95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範圍内收取對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新銀行亦不得對原告清償(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於查明原告對台新銀行確有存款債權後,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467,475元(含手續費250元)後,並向本院陳報(見本院卷第119頁)。嗣台新銀行復依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121頁),按執行債權人即被告遠東銀行之指示(見本院卷第123頁),開立與系爭扣押款項同額之支票予遠東銀行,並發函通知本院及遠東銀行(見本院卷第127頁)等情,除有上開台新銀行所提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2962號卷審閱無誤。
㈡被告台新銀行並無原告所稱擅自多扣押629,899元之情事,此
參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明細顯示該筆交易紀錄為「0000000」、「$467,475」、「法院扣押款」即明(見中簡卷第25頁),至原告所稱台新銀行扣押1,097,374元,該金額實乃原告於110年3月2日之存款餘額(見中簡卷第25頁),並非台新銀行所為扣押款項之金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由同上存摺明細記載,原告曾於110年8月13日匯出匯款630,069元,並提出該筆交易之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29頁),亦可證台新銀行並未多扣押原告629,899元。
㈢原告主張台新銀行有拒絕原告提領629,899元之存款債權乙節
,已為被告台新銀行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事實存在,其空言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拒絕讓其提取存款致受有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603條、第598條
第1項、第601-1條第1項之規定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被告台新銀行賠償629,899元之損害,即屬無據,鞥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積欠被告遠東銀行之債務為由,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遠東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即136,051元,及其中127,490元自95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不存在;被告遠東銀行應給付原告467,4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603條、第598條第1項、第601-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台新銀行應給付原告629,89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