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寬於民國108年5月12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港墘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適有告訴人 郭廷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致被告上開小客車右前車身與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嚴重創傷合併大面積剝離性皮瓣、右上頷骨竇及右眼眶骨折、鼻骨及鼻中膈骨折、鼻骨凹陷及顏面疤痕畸形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郭廷英告訴被告洪志寬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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