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 陳曾美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複代理人 葉蓁 律師被上訴人 陳太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 被上訴人 陳正貴
陳世民 陳 蔡秀霞 陳平雄 陳友義
陳有池
陳友嘉 陳義正
陳麗華 陳 郭碧玉 陳世川
陳宥甄
陳素湘 陳安莉 陳黃阿選 陳松林 陳松國 陳松 陳慧君
歐立人 (遷出國外,現為住居所不明) 歐立民 歐惠文
陳炳煌
陳炳順
陳炳福
陳燕雪 陳榮
陳榮坤
陳素雲
李 陳素珠 陳素霞 陳素敏
陳義和 陳忠義 陳明月 柯文達 陳怡宏 陳林彩鑾 (即 陳明之 承受訴訟人)
陳秀蓮 (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昇慶 (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香 (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娟 (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9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4.04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平雄、陳友義、陳有池、陳友嘉、陳義正、陳麗華、 陳郭碧玉 、陳世川、陳宥甄、陳素湘、陳安莉、陳黃阿選、陳松林、陳松國、陳松、陳慧君、歐立人、歐立民、歐惠文、陳炳煌、陳炳順、陳炳福、陳燕雪、陳榮、陳榮坤、陳素雲、 李陳素珠 、陳素霞、陳素敏、陳義和、陳忠義、陳明月、柯文達、陳林彩鑾、陳昇慶、陳秀香、陳秀娟、陳秀蓮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74.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太郎、陳正貴、陳世民、陳 蔡秋霞 、陳怡宏取得,並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陳正貴、陳世民、 陳蔡秀霞 、陳平雄、陳友義、陳有池、陳友嘉、陳義正、陳麗華、陳郭碧玉、陳世川、陳宥甄、陳素湘、陳安莉、陳黃阿選、陳松林、陳松國、 陳啟松 、陳慧君、歐立人、歐立民、歐惠文、陳炳煌、陳炳順、 陳柄福 、陳燕雪、陳榮、陳榮坤、陳素雲、李陳素珠、陳素霞、陳素敏、陳義和、陳忠義、陳明月、柯文達、陳怡宏、陳林彩鑾、陳昇慶、陳秀香、陳秀娟、陳秀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且當事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為民國
109年3月13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4.04平方公尺,分歸予上訴人及附表七編號1至24、26至40所示被上訴人依附表七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
274.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太郎、陳正貴、陳世民、陳蔡秋霞、陳怡宏依附表六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陳世民表示在不影響到複丈成果圖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時,同意分割。
㈡陳忠義表示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原告分割分案並未消滅
共有關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人若要保留建物,嗣後可行始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
㈢陳郭碧玉、陳素湘等2人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想要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㈣陳怡宏、陳明月表示希望系爭土地可以分割。
㈤陳太郎表示希望分成系爭土地分隔甲、乙部分,願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乙部分。
㈥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被上訴人陳林彩鑾、陳昇慶、陳秀香、陳秀蓮、陳秀娟等人已於109年9月2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基於訴訟經濟,俾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聲明:原審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為109年3月13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4.04平方公尺,分歸予上訴人及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4、26至40所示被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7
4.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太郎、陳正貴、陳世民、陳蔡秋霞、陳怡宏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簡上卷㈠第237頁至257頁),且查無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㈢經查,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陳世民、
陳世郎 均同意之,被上訴人陳正貴、陳蔡秀霞、陳怡宏於原審亦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陳忠義、陳郭碧玉、陳素湘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認應採變價分割,被上訴人陳安莉、陳世川、陳宥甄、陳麗華、陳昇慶、陳秀香、陳秀蓮、陳林彩鑾、陳秀娟於原審亦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認應採變價分割,而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達548.09平方公尺,且形狀尚屬方整,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在卷可稽(見簡上卷㈠第3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系爭土地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自應以原物為分配,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中甲部分為空地、乙部分上有二棟建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7頁)。至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並無特別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之處,並已經考量乙部分仍上有建物之情形。從而,本院斟酌本件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以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丈成果圖,面積274.04平方公尺,分歸予上訴人及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4、26至40所示被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74.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太郎、陳正貴、陳世民、陳蔡秋霞、陳怡宏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維持共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已顧及整體使用之經濟價值,而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法,爰認應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編號甲部分複丈成果圖,面積274.04平方公尺,分歸予上訴人及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4、26至40所示被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74.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太郎、陳正貴、陳世民、陳蔡秋霞、陳怡宏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維持共有。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亦即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作為參考,法院得依法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並得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而命為適當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若認可得裁判分割,上訴人之訴即為有理由,而無敗訴之問題,此係因法院縱認一方主張之分割共有物方法為適當而採納之,然兩造均得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同蒙其利,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仍應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可獲得之利益,則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於本件判決時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始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莊惠真
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愷翎附表一編號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備註分子分母1陳平雄58801058402陳友義58801058403陳有池58801058404陳友嘉58801058405陳義正58801058406陳麗華58801058407陳郭碧玉11761058408陳世川11761058409陳宥甄117610584010陳素湘117610584011陳安莉117610584012陳林彩鑾(即陳明之繼承人)117610584013陳昇慶(即陳明之繼承人)117610584014陳秀香(即陳明之繼承人)117610584015陳秀蓮(即陳明之繼承人)117610584016陳秀娟(即陳明之繼承人)117610584017陳黃阿選117610584018陳松林117610584019陳松國117610584020陳啟松117610584021陳慧君117610584022歐立人196010584023歐立民196010584024歐惠文196010584025陳曾美117610584026陳炳煌1176105840應與編號40之應有部分比例加總。27陳炳順117610584028陳炳福117610584029陳燕雪117610584030陳榮126010584031陳榮坤126010584032陳素雲84010584033李陳素珠84010584034陳素霞84010584035陳素敏84010584036陳義和343010584037陳忠義343010584038陳明月343010584039柯文達147010584040陳炳煌23520105840應與編號26之應有部分比例加總。甲部分面積274.04附表二編號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備註分子分母1陳太郎2122陳正貴2123陳世民2124陳蔡秀霞3125陳怡宏312乙部分面積27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