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 陳曾美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複代理人 葉蓁 律師被上訴人 陳太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 被上訴人 陳正貴
陳世民蔡秀霞 陳平雄 陳友義
陳有池
陳友嘉 陳義正
陳麗華郭碧玉 陳世川
陳宥甄
陳素湘 陳安莉 陳黃阿選 陳松林 陳松國 陳松 陳慧君
歐立人 (遷出國外,現為住居所不明) 歐立民 歐惠文
陳炳煌
陳炳順
陳炳福
陳燕雪 陳榮
陳榮坤
陳素雲
陳素珠 陳素霞 陳素敏
陳義和 陳忠義 陳明月 柯文達 陳怡宏 陳林彩鑾 (即 陳明之 承受訴訟人)
陳秀蓮 (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昇慶 (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香 (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娟 (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9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4.04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平雄、陳友義、陳有池、陳友嘉、陳義正、陳麗華、 陳郭碧玉 、陳世川、陳宥甄、陳素湘、陳安莉、陳黃阿選、陳松林、陳松國、陳松、陳慧君、歐立人、歐立民、歐惠文、陳炳煌、陳炳順、陳炳福、陳燕雪、陳榮、陳榮坤、陳素雲、 李陳素珠 、陳素霞、陳素敏、陳義和、陳忠義、陳明月、柯文達、陳林彩鑾、陳昇慶、陳秀香、陳秀娟、陳秀蓮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74.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太郎、陳正貴、陳世民、陳 蔡秋霞 、陳怡宏取得,並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陳正貴、陳世民、 陳蔡秀霞 、陳平雄、陳友義、陳有池、陳友嘉、陳義正、陳麗華、陳郭碧玉、陳世川、陳宥甄、陳素湘、陳安莉、陳黃阿選、陳松林、陳松國、 陳啟松 、陳慧君、歐立人、歐立民、歐惠文、陳炳煌、陳炳順、 陳柄福 、陳燕雪、陳榮、陳榮坤、陳素雲、李陳素珠、陳素霞、陳素敏、陳義和、陳忠義、陳明月、柯文達、陳怡宏、陳林彩鑾、陳昇慶、陳秀香、陳秀娟、陳秀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且當事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為民國
109年3月13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4.04平方公尺,分歸予上訴人及附表七編號1至24、26至40所示被上訴人依附表七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
274.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太郎、陳正貴、陳世民、陳蔡秋霞、陳怡宏依附表六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陳世民表示在不影響到複丈成果圖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時,同意分割。
㈡陳忠義表示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原告分割分案並未消滅
共有關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人若要保留建物,嗣後可行始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
㈢陳郭碧玉、陳素湘等2人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想要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㈣陳怡宏、陳明月表示希望系爭土地可以分割。
㈤陳太郎表示希望分成系爭土地分隔甲、乙部分,願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乙部分。
㈥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被上訴人陳林彩鑾、陳昇慶、陳秀香、陳秀蓮、陳秀娟等人已於109年9月2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基於訴訟經濟,俾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聲明:原審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為109年3月13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4.04平方公尺,分歸予上訴人及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4、26至40所示被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7
4.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太郎、陳正貴、陳世民、陳蔡秋霞、陳怡宏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簡上卷㈠第237頁至257頁),且查無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㈢經查,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陳世民、
陳世郎 均同意之,被上訴人陳正貴、陳蔡秀霞、陳怡宏於原審亦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陳忠義、陳郭碧玉、陳素湘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認應採變價分割,被上訴人陳安莉、陳世川、陳宥甄、陳麗華、陳昇慶、陳秀香、陳秀蓮、陳林彩鑾、陳秀娟於原審亦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認應採變價分割,而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達548.09平方公尺,且形狀尚屬方整,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在卷可稽(見簡上卷㈠第3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系爭土地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自應以原物為分配,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中甲部分為空地、乙部分上有二棟建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7頁)。至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並無特別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之處,並已經考量乙部分仍上有建物之情形。從而,本院斟酌本件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以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丈成果圖,面積274.04平方公尺,分歸予上訴人及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4、26至40所示被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74.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太郎、陳正貴、陳世民、陳蔡秋霞、陳怡宏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維持共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已顧及整體使用之經濟價值,而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法,爰認應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編號甲部分複丈成果圖,面積274.04平方公尺,分歸予上訴人及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4、26至40所示被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74.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太郎、陳正貴、陳世民、陳蔡秋霞、陳怡宏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維持共有。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亦即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作為參考,法院得依法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並得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而命為適當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若認可得裁判分割,上訴人之訴即為有理由,而無敗訴之問題,此係因法院縱認一方主張之分割共有物方法為適當而採納之,然兩造均得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同蒙其利,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仍應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可獲得之利益,則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於本件判決時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始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莊惠真
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愷翎附表一編號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備註分子分母1陳平雄58801058402陳友義58801058403陳有池58801058404陳友嘉58801058405陳義正58801058406陳麗華58801058407陳郭碧玉11761058408陳世川11761058409陳宥甄117610584010陳素湘117610584011陳安莉117610584012陳林彩鑾(即陳明之繼承人)117610584013陳昇慶(即陳明之繼承人)117610584014陳秀香(即陳明之繼承人)117610584015陳秀蓮(即陳明之繼承人)117610584016陳秀娟(即陳明之繼承人)117610584017陳黃阿選117610584018陳松林117610584019陳松國117610584020陳啟松117610584021陳慧君117610584022歐立人196010584023歐立民196010584024歐惠文196010584025陳曾美117610584026陳炳煌1176105840應與編號40之應有部分比例加總。27陳炳順117610584028陳炳福117610584029陳燕雪117610584030陳榮126010584031陳榮坤126010584032陳素雲84010584033李陳素珠84010584034陳素霞84010584035陳素敏84010584036陳義和343010584037陳忠義343010584038陳明月343010584039柯文達147010584040陳炳煌23520105840應與編號26之應有部分比例加總。甲部分面積274.04附表二編號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備註分子分母1陳太郎2122陳正貴2123陳世民2124陳蔡秀霞3125陳怡宏312乙部分面積274.0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