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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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81號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鄭嘉成
被告 李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向伊租用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惟因被告欠費未繳而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迄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0,165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電信設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欠費設備清單、繳費通知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1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