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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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指入出臺灣地區。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1條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章至第5章係規定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臺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國民、外國人、在臺灣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而入出臺灣地區,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應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處罰,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該法第74條並未就大陸地區人民排除該條之適用,就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臺灣地區者,自無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特別規定,而適用國家安全法第6條普通規定處罰之餘地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檢察官認被告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罪,依上說明,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兼衡被告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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