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泰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736號、100年度偵字第502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6
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文泰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適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母親住院,急需金錢繳納積欠之健保費孔急,而向陳文泰借款,陳文泰遂先後於民國98年6月16日、98年6月23日(起訴書誤為均於98年6月16日)到A1位在臺北市○○區○○路住處,趁A1急迫之際,當場貸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並約定每借貸2萬元,以6日為一期,每期應支付利息3,000元,並於第一次貸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500元,僅交付1萬6,500元予A1,且要求A1簽發票面金額4萬元、2萬元之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陳文泰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折算年息約900%)。
二、陳文泰復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適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急需金錢繳納小孩學費,而向陳文泰借款,陳文泰遂於98年6月22日至A2位在臺北市○○○路住處,趁A2急迫之際,當場貸以2萬元,並約定每6日為一期,每期應支付利息3,000元,並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500元,僅交付1萬6,500元予A2,且要求A2簽發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共3張作為擔保,陳文泰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折算年息約900%)。
三、陳文泰貸予A1、A2上開金錢後,由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1、A2將每期應繳之本息收取後匯款至陳文泰申辦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因A1、A2常遲繳本息,陳文泰因而心生不滿,竟迫令A1、A2褪去衣物拍攝裸照,否則應馬上繳交借款本息,A1、A2因無錢償還,受此脅迫而心生恐懼,不得不在廁所褪去衣服互相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之照片而行無義務之事,並由陳文泰保管。
四、陳文泰取得A1、A2之裸照後,見A1、A2仍遲繳本息,陳文泰為逼迫A1、A2還款,竟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供人觀覽之犯意,於同年9月底某日,將其所持有A1、A2上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使一般人感到羞恥或不堪之猥褻照片張貼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騎樓走道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散布該猥褻照片。嗣於99年5月1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1、A2及A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陽信銀行社子分行98年9月10日陽信社子字第980046號函暨開戶申請書、開戶證件、存提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復有A2開立之本票3張、A2之裸照影本、被告放款後用以收取重利所用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存摺1本、被告紀錄放款及收取利息之帳冊1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著有判例。被告上開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約為每月利息75%,年息則高達900%,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揆諸常情,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顯係乘被害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貼臺北市○○區○○路○○○號1樓騎樓走道上A2之裸照,內容含有裸露成年女性胸部、生殖器,有卷附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性慾,並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參照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之意旨,應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猥褻物品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照片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內先後2次貸與款項予同一被害
人A1,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26593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
罪事實相同,乃係起訴部分之相關卷證資料,本院已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以高額利息貸
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又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脅迫被害人強拍裸照,並將該含有猥褻內容之照片張貼供不特定人觀覽,危害社會風氣,亦造成被害人名譽及隱私之傷害,是其所為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A1、A2達成和解,有A1、A2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憑,堪認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重利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強制罪及散布猥褻照片罪部分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惟審酌上開情節,本院認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足昭烔戒,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裸照1張,係猥褻之照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且該裸照亦為被告犯強制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扣案被害人A2開立予被告之本票3張、被告之陽信銀行存摺1本、帳冊1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查扣之現金3萬元,因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陳文泰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信銀行存摺壹││││本、帳冊壹冊均沒收。│├──┼──────┼────────────────┤│2│犯罪事實│陳文泰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參張、陽信││││銀行存摺壹本、帳冊壹冊均沒收。│├──┼──────┼────────────────┤│3│犯罪事實│陳文泰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裸照影本││││壹張沒收。│├──┼──────┼────────────────┤│4│犯罪事實│陳文泰散布猥褻之照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裸照影本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