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中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森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森中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判決駁回渠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詎張森中未知悔悟,與 李品儀 (同案被告另行審結)及 林伸長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1日上午某時,由李品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林伸長及張森中,自臺北至基隆隨機尋覓行竊目標;俟同日上午10時許, 渠等 駕車途經基隆市○○區○○路30之7號3樓 陳啟祥 之住處附近,先由張森中下車察看確認該處是否適合行竊,經張森中判斷可行後,即由李品儀留於車內把風接應,張森中則夥同林伸長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前往前開陳啟祥3樓住處,由林伸長負責於樓梯間把風,張森中則持螺絲起子破壞陳啟祥住處之鐵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陳啟祥所有之小花形狀之純金耳飾1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純金項鍊
3條(男用型扁平鎖鍊、女用花型及女用墜型小花V形狀各1條,總價約為12萬元)、純金手鍊3條(三瓣幸運草型2條、類似三瓣幸運草型1條,總價值約2萬元)、金戒指2個(玫瑰花型及類似立體花型各1個,共價值約1萬元)、男用天梭手錶1只(價值約3、4萬元)。嗣於98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為下班返回住處之陳啟祥發覺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啟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張森中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共犯林伸長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詳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9號卷99年8月6號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啟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之妻張雅萍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照片17幀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張森中確實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張森中雖於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但猶辯稱主謀係林伸長,且犯案工具與破壞門鎖侵入行竊之人均係林伸長,然此與林伸長所供均係被告張森中所為者完全不符,本院審酌本案發生後,林伸長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張森中與李品儀則於偵查中一再矢口否認,依經驗法則判斷,自以林伸長所言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森中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森中與共犯林伸長攜帶螺絲起子、活動板手等工具至現場行竊,並由被告張森中以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陳啟祥住處之鐵門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該螺絲起子既可破壞門鎖,堪認係為質地堅硬之物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張森中與共犯林伸長攜帶作案工具至陳啟祥住宅前,由共犯林伸長在樓梯處把風,被告張森中持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侵入宅內竊盜,並由同案被告李品儀在外把風接應,是核被告張森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張森中、同案被告李品儀及共犯林伸長等3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森中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參以其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再犯本案,實應嚴罰重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同案被告李品儀經傳喚未到,另行審結。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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