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溫惠敏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一人代表人裴偉共同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
廖國欽 律師被告 郝龍斌
楊錫安 葉慶元 林竺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4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溫惠敏以被告郝龍斌、楊錫安、葉慶元、林竺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4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0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於100年4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人民有言論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蓋此為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是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足見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固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然行為人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五、經查:㈠聲請人2人認被告4人涉犯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以被告郝龍斌
同意被告楊錫安、葉慶元,於98年5月21日召開之記者會中,指稱聲請人溫惠敏撰文、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於98年5月21日出版之壹週刊、標題(520 馬英九 醜聞罩頂貓纜爆集體舞弊)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不實;被告郝龍斌同意被告林竺筠於臺北市政府網站發布標題為:「針對週刊不實報導,北市府提告請求一元象徵性賠償」之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楊錫安、葉慶元固於98年5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內,針對系爭報導召開記者會,及被告林竺筠確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網站發布系爭新聞稿等節,乃被告楊錫安、葉慶元、林竺筠所自承,且有前開新聞稿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自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楊錫安、葉慶元於召開上開記者會前,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處長、工地施工人員、發言人室、工程之副秘書長等人討論後,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針對系爭報導所整理出共16點與實際情況不符之處而就系爭報導提出澄清,系爭新聞稿亦為被告林竺筠針對上開記者會內容所發布,此有貓空纜車壹週刊報導內容與事實對照表、系爭新聞稿在卷可憑,足見上開被告前開所為,乃有相當理由確信渠等指摘系爭報導不實之事實為真實,自難對前開被告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系爭報導於週刊第27頁左下角係刊載:「臺北市政府發言人、曾擔任記者的 羊曉東 表示,本刊應給他24小時的時間準備回應,但之後他說,外界對貓纜的質疑,市政府政風處已經進行調查,有行政疏失,但無貪瀆問題,相關人員已移送監察院調查,廠商及監造公司也已移送地檢署」,由前開內容「本刊應給他24小時的時間準備回應」,堪認系爭報導前,確有未與臺北市政府「合理」說明之機會。至於羊曉東於前開後段內容所述,僅就形式上表示該等事件已責付調查,尚非具體針對系爭報導所為批評事項為實質上檢視與討論,是該回應實不足以作為聲請人2人已為 衡平 報導之論據基礎。況前開指摘「系爭報導不實」、「未給予市府合理說明的機會」,以現今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是否足以毀損聲請人2人之名譽?亦非無疑。準此,聲請人2人復持此事由,認原處分就被告4人妨害名譽部分有交付審判事由,即非足採。
㈡再者,系爭報導除在封面以顏色顯目之斗大文字「520馬英
九醜聞罩頂-貓纜爆集體舞弊」揭示標題外,又於內文以「貓纜爆集體舞弊」為主題,並有「急復運-輕忽人命」、「順向坡-偽造報告」、「減工料-便宜行事」、「假地基-廢土增高」、「埋盲樁-未勘地質」、「惡官員-升官加爵」等小標題,且佐以多張圖像,並引述自稱對貓纜極為熟悉之工程師「 王偉民 」之多次說詞,以致全篇報導交織成如上開標題所述般負面景象,衡情該篇報導已對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長被告郝龍斌及承辦貓纜工程相關公務員之聲譽、專業、評價產生某程度之不利影響,而易使讀者產生諸多負面認知與疑慮,為解決上開問題,身為臺北市政府秘書長、法規委員會主委之被告楊錫安、葉慶元,於98年5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召開記者會,及被告林竺筠發布系爭新聞稿,均屬渠等職責所在,且被告楊錫安、葉慶元之目的在於進行澄清、說明,以為平衡報導,被告林竺筠則依據前開記者會發布系爭新聞稿,以免產生之負面訊息及影響一再擴大,且渠等均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主要之目的,是難謂被告楊錫安、葉慶元、林竺筠具有誹謗聲請人2人之惡意。因之,本件聲請人2人據此認原處分就被告4人妨害名譽部分有交付審判事由,自非可採。
㈢末以,本案相關事務之處理,係由被告楊錫安、葉慶元與工
程專業背景人員集體為討論、查證後,始向被告郝龍斌為通盤報告,被告郝龍斌事前就被告楊錫安、葉慶元、林竺筠前開所為並不知情,此業據被告楊錫安、葉慶元、林竺筠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則本件經原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因認事實已明而予偵結,雖未傳喚被告郝龍斌,亦難謂有何違失之處。是以,聲請人2人因此認本件有交付審判事由,要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2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