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任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任容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任容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危險駕駛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量好,且伊並無前科,目前尚在求學階段,倘宣告易科罰金,將致伊背負前科罪名,不僅在校期間將受同學指點,未來就業更是障礙重重,對伊人格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害處,且伊經濟能力有限,根本無法繳納易科之罰金,故提起上訴,請給予自新機會,並諭知緩刑宣告云云。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因本案酒後駕車而摔車,致受有右創傷性突發性耳聾之傷害,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見已知錯誤,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現正在學中,此有輔仁大學學生證1份附卷可參,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