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俐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俐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俐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2年11月29日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卷第6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則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102年4月│本院102年│102年8月│本院102年│102年8月│││防制條例││16日21時40│度審訴字第│22日│度審訴字第│22日│││││分許為警採│1680號││1680號││││││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二│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2年4月│本院102年│102年8月│本院102年│102年8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15日│度審訴字第│22日│度審訴字第│22日││││,以新臺幣10││1680號││1680號│││││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