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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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0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宏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山藥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宏仁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雖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鏟子1支行竊,然其目的僅係為挖取山藥,並無用以傷人之意,應認其犯行之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尚屬輕微,本案如對被告依法定刑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持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 茅清 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含攜帶兇器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且於民國108年1月間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山藥1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06號被告廖宏仁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鏟子1支(未扣案),至 茅清詳 所有位於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農地,以上開鏟子竊取茅清詳所有種植在上開農地上之山藥1顆,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廖宏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茅清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茅清詳所有之農藥機馬達、五分鐵、電線及香蕉。惟查,被害人茅清詳於警詢時陳稱其發現被告時,被告手中僅拿鏟子及山藥1顆,並無看見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且亦無監視畫面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有竊取上開物品,而警方亦未在被告住處扣得任何贓物,是無從證明被告有同時竊取上開物品。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潘建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