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黃福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9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與慶平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黃福源同意採尿,經警於同日1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福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詳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3月7日中午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1號、475號、401號、625號、847號、945號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9月、7月、8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5日,於110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考量其除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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