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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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抗告人 劉家翔 即 黃怡君 即 黃家翔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裁定駁回其清算聲請,上開裁定業於112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於112年5月15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前於112年5月16日曾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抗告人所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抗告人於112年6月27日復行就本院於112年4月28日駁回其清算聲請之裁定再次提起本件抗告,則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此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