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補充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7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
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乙○○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過失情節(被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交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94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2月7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與南紙街80巷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乙○○騎乘腳踏車沿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路肩行至該路口,欲往南左轉至南紙街80巷,亦疏未注意起駛穿越道路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眼周圍約2公分開放性傷口、雙上肢擦挫傷、胸部及腹壁鈍挫傷、頸部挫傷、頭部鈍傷併擦傷、交通性水腦症、失智等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 李建興 (乙○○之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李建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除告訴人所涉之過失以外,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張。本件車禍經過、現場情狀及雙方車損之情形。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1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24468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綜觀告訴人病史,告訴人於111年2月7日,車禍所受之傷勢並未達重大不治,或困難難治之重傷情形。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146064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起駛穿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依煞車痕跡),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育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