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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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土地公廟旁,趁路人乙○○從皮包內拿錢不注意之際,伸手搶走乙○○皮包內之新臺幣1千元鈔票9張。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 呂文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犯案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照片2張。
㈤前揭機車之車籍資料1紙。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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