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五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4弄25號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之母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至七月間,販賣予 陳汝慧 至少十次,其中愷他命一包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次五包有五次、每次十包有六次、每次十五包有三次;搖頭丸一顆三百元,每次至少十顆。又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販賣搖頭丸十六顆,每顆四百元予 周子強 一次等情。乃理由說明以被告於第一審法院明確供述九十五年六月就未前往月亮舞廳,認被告販賣毒品之期間應係九十四年底迄至九十五年六月底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四頁)。就被告販賣毒品期間之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㈡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於九十五年四至七月間,販賣予陳汝慧至少十次,其中愷他命一包七百元,每次五包有五次、每次十包有六次、每次十五包有三次;搖頭丸一顆三百元,每次至少十顆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認定被告共販賣愷他命予陳汝慧十三次;但未認定販賣搖頭丸之次數。理由說明先敘明被告販賣搖頭丸予陳汝慧之金額為十顆〤十次〤三百元/顆=三萬元;似指販賣十次。但以說明被告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陳汝慧、史○杰,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等語,是否指被告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陳汝慧計十三次(見原判決第一四、一六頁)。其理由說明有欠明確,致被告販賣搖頭丸予陳汝慧之次數不明,自待查明釐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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