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83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63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其配偶 洪勝雄 取有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儷國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通報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核定洪勝雄營利所得30,000,00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32,092,217元,補徵應納稅額11,576,345元,並就其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5,788,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判決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除追減營利所得30,000,000元,並轉正為其他所得30,000,000元外,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案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撤銷,被告應受其拘束,既經撤銷原處分,稽徵機關應當註銷原處分,再另為適法之處分。但被告正途不為,竟以轉正所得類別為之,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核課錯誤規定應更正或註銷,被告以轉正處理,輕浮法令,違誤至明,不合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自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該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所得類別自始記載錯誤,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更正,更正後之繳納通知文書予改訂繳納期限,於稅捐稽徵法第17條暨彙編內釋示甚明,被告不依法改訂繳納期限,仍強加加徵滯納金、利息,違背稅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第1、4至10條)。
⒉被告辯稱於94年8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564
5號函請原告說明系爭其他所得有無成本及必要費用,惟迄今未提示,致被告無從審酌。此非為事實,因原告接到該函後曾委託代理人以電話向被告承辦人員丁○○表達2項主張,第一,因原告配偶洪勝雄因案於臺中看守所服刑中,要尋找相關資料需要時間,請求給些時間;第二,本件至少成本有450萬元,前於提出行政訴訟言詞辯論補充理由2第2段已有敘明,然被告亦未再發函限期提示,其所言顯不是事實,罔顧人民權益,未依法行政甚明。
⒊綜上所陳,被告未遵守行政程序法暨稅法相關規定甚明,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其他所得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之‧‧‧第9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明定。次按「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係指撤銷復查決定之處分而言,復查決定既因訴願決定而撤銷,則原處分之稽徵機關應依照訴願決定意旨就原核定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重行查核』,此項重行查核即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為財政部50年5月25日台財稅發第03497號函所明釋。
⑵儷國公司於83年間未經合法程序出售所有土地予陳曉
明等人,約定買賣價款715,000,000元,並將 陳曉明 等人已給付之410,000,000元,除支付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外,分配予原告配偶洪勝雄等8人,洪勝雄於84年1月16日取得30,000,000元,其餘尾款因買賣糾紛涉訟,陳曉明等人並未支付,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後通報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核定洪勝雄營利所得30,00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鈞院 判決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本件系爭營利所得30,000,000元依判決撤銷意旨,應予追減並轉正為其他所得;另被告於94年8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5645號函請原告說明系爭其他所得有無成本及必要費用,惟迄未提示,致被告無從審酌,予以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利所得30,000,000元並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本件既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即應
註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竟以轉正所得類別為之,而未本於職權更正,並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改訂繳納期限,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有違法律規定。又有關系爭其他所得有無成本及必要費用乙節,原告於接獲被告函請說明時,曾委由代理人以電話向被告承辦人表示尚需時間準備資料,惟被告未再發函限期提示云云。
⑷查本件雖經判決撤銷原處分(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惟所撤銷之處分係指復查決定,原核定之處分仍存在,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重行查核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合先敘明。次查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乃係納稅義務人於接獲原核定之繳納通知文書時,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後之繳納通知文書,始改訂繳納期限,本件業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尚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又被告於94年8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5645號函請原告說明系爭其他所得有無成本及必要費用,原告雖曾委由代理人說明其備集資料尚需時日,惟迄今仍未見原告提示有關資料,致被告無從審酌。原告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⑵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30,0
00,000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1,576,345元處0.5倍罰鍰5,788,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判決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查系爭營利所得雖經轉正為其他所得,惟並不影響漏稅額,原處罰鍰並無違誤,重核復查後予以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持與本稅相同理由爭訟,其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如前述,所訴委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有關其他所得部分:㈠按「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
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第9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規定。而「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係指撤銷復查決定之處分而言,復查決定既因訴願決定而撤銷,則原處分之稽徵機關應依照訴願決定意旨就原核定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重行查核』,此項重行查核即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
」亦經財政部50年5月25日台財稅發第03497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原告之配偶洪勝雄係儷國公司股東,該公司經人檢舉
涉有於83年間未經合法程序出售所有土地予陳曉明等人,約定買賣價款為715,000,000元,並將陳曉明等人已給付之410,000,000元,除支付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外,分配予原告配偶洪勝雄等8人,洪勝雄於84年1月16日取得30,000,000元,其餘尾款因買賣糾紛涉訟,陳曉明等人並未支付。該公司並透過安排股東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風土公司)、原告之配偶洪勝雄及 蕭添福 將持有該公司股票出售予 黃志波 ,而將原告配偶洪勝雄等取得之售地款轉換成出售股票之價款,以規避綜合所得稅。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結果,以該公司出售土地時,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仍為原告配偶、蕭添福、風土公司、 黃宇功 、 山田美惠子 、 范育材 及 袁巧齡 ,因而認定原告配偶洪勝雄等係透過股權買賣方式,規避其個人因取得該公司售地款,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遂將相關資料通報被告審理,核定原告配偶洪勝雄84年1月16日取得之售地款30,000,000元為營利所得,歸併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略以,本件被處分之儷國公司土地,為價值高達數億元之鉅額資產,且為儷國公司主要財產,洪勝雄、蕭添福、袁巧齡、黃宇功等人在未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合法提案、決議下,虛構買賣契約,把公司主要且鉅額財產處分殆盡,並朋分其價金,未入帳予儷國公司。依上說明,原告之配偶洪勝雄所受領之30,000,000元,與公司法之分配盈餘之規定不符,並非儷國公司按法定程序依持股比例所為之分配,自與公司法盈餘分配之性質有別,洪勝雄取得者係因犯背信罪之所得,非屬營利所得,應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等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8號判決略以,系爭所得既經認定為其他所得,與被告核定為營利所得有異,而為不同之類別,對課稅即有可能發生不同結果,自應經另一核課稽徵程序以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無由代為轉正。原判決以此課稅基礎事實影響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稅額之計算及罰鍰之裁處等由,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自屬有據等由,駁回被告之上訴。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本件系爭營利所得30,000,000元依本院判決撤銷意旨,應予追減並轉正為其他所得;另於94年8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5645號函請原告說明系爭其他所得有無成本及必要費用,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資為論據。
㈢查本件原告配偶洪勝雄取得儷國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30,0
00,000元,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為其他所得,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予以轉正為其他所得,經核並無不合。而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所撤銷之處分係指復查決定,原核定之處分仍存在,參諸前揭財政部50年5月25日台財稅發第03497號函釋意旨,予以重行查核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尚毋庸重行核發繳款書。另原告配偶因儷國公司出售土地而取得之所得30,000,000元,被告行使核課權予以課稅,至所得類別之轉正並不影響該核課權之行使,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又被告於94年8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5645號函請原告說明系爭其他所得有無成本及必要費用,惟迄未提示,致被告無從審酌。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時,亦未提示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二、有關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洪勝雄
取自儷國公司之不法出售土地價款30,000,000元,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漏報上開營利所得而按所漏稅額11,576,345元處0.5倍罰鍰5,788,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撤銷重核,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8號判決上訴駁回。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結果,認雖將系爭營利所得轉正為其他所得,並不影響漏稅額,是被告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