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萬源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1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順 律師被告子○○
辛○○丁○○癸○○○寅○○庚○○戊○○共同訴訟代理人吳金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5年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萬源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桃園版雙版(A+B)報頭下、聯合報桃園版(黑白雙版)及自由時報桃園版,各以寬五公分、高十四公分之版面,以黑色字體連續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
原告萬源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及原告丙○、乙○○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萬源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六,由原告丙○、乙○○各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萬源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萬源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行。
原告萬源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丙○及乙○○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萬源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原告丙○500,000元、原告乙○○500,0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桃園版雙版(A+B)報頭下(寬5公分、高14公分)、聯合報桃園版(黑白雙版)3全(寬7.3公分、高35.7公分)、民眾日報桃竹苗版以方塊版(寬5.5公分、高8公分)及自由時報桃園版以全三批即報紙半版之1/3版,以黑色字體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日。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萬源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源發公司)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2樓等新建房屋(原告萬源發公司以「環中音樂季」建案對外銷售,故下稱環中音樂季)之所有權人,被告均為居住環中音樂季對面之普騰社區住戶,而於民國93年9月6日夥同普騰社區其餘住戶,分別以其所有位於普騰社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具有瑕疵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審理中。而被告自93年9月25日起分別於其系爭房屋前面或圍牆上懸掛載有:「萬源發建設負責人丙○乙○○蓋屋嚴重偷工減料不負責任」、「萬源發建設負責人丙○乙○○蓋屋水泥嚴重不足」、「萬源發建設負責人丙○乙○○商譽信譽何在?」、「想買附近房子嗎?先問鄰居」等語之大型白布條,詆毀原告之信譽,又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夥同其他住戶至環中音樂季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售屋中心抗議,並聯絡記者前往報導,自由時報於翌日在第13頁以標題「住屋牆壁鋼筋露住戶槓上建商」廣為報導。被告再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50分至上開售屋中心舉牌上載「黑心建商」字樣抗議遊行,並持擴音器吶喊,經警方驅散後,復手持抗議板返回繼續抗議,並禁止民眾進入售屋中心,當日晚間台視及TVBS電視新聞均有報導,自由時報於翌日於第13頁以「住危樓中壢普騰社區居民向建商抗議」為題加以報導。現於新成屋預售屋買賣房屋情報討論網站中,迭有多數對原告之負面討論訊息,足見被告詆毀原告信譽之行為,已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評價嚴重貶損之結果,且不僅使消費者對原告萬源發公司之售屋計畫望之卻步,亦有買受人因而退訂,致原告萬源發公司受有4,200,000元之損害。而原告丙○已96歲,經商長達數十年,其優良之名譽及信用向為當地居民所肯定,又原告乙○○經營建築及其他貿易事業多年,亦累積優良之名譽及信用,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丙○、乙○○之名譽及信用,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乙○○各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被告既向不特定大眾為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自應於發行量、訂閱數較大之報紙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始足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由被告所懸掛白布條上載之字樣,其侵害商譽及信用之對象顯包括原告萬源發公司,且被告於原告萬源發公司售屋現場舉牌抗議,則被告主張原告萬源發公司不具當事人適格,顯無理由。又被告既自認系爭房屋並非向原告萬源發公司購買,更非原告萬源發公司所興建,則被告指責原告萬源發公司蓋屋偷工減料不負責任等語,顯有使原告萬源發公司之環中音樂季無法順利銷售之意圖。又被告已對原告提起系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竟不待司法判決,而於93年9月25日開始懸掛白布條,詆毀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意圖使原告之環中音樂季無法順利出售而蒙受鉅額損失。
(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之旨,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如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縱令未構成刑事之誹謗罪,被害人亦得依民事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既自認其懸掛多面大型白布條詆毀原告信譽,其所用詞彙已足使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與白布條所指摘之內容是否為真實,及是否屬保護被告合法之利益均無涉。縱被告合法申請集會遊行,惟仍不得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否則仍構成侵權行為。況兩造間為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房屋瑕疵擔保責任之私權紛爭,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非屬可受公評之議題,被告懸掛巨幅布條,並非以評論方式表達意見,而係直接表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自不得阻卻違法。
(三)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之旨,認公司之商譽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亦未排除公司就商譽權受侵害時,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及對於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被告有組織性謀議同時在自家房屋圍牆及外牆懸掛高達2層樓、寬超過10公尺之大型白布條,並聚眾遊行造成媒體廣泛報導,至少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輕過失,其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自93年9月間被告開始侵害原告萬源發公司商譽後,環中音樂季買受人紛紛解除買賣契約,以退訂之25戶計算,原告萬源發公司發生利息損失1,460,483元,如以被告抗爭後全部未售出之255戶計算,一年利息即高達16,422,000元,如以其中20%計算,則為3,284,000元。又以退訂之25戶計算延後出售之跌價損失為1,760,000元,環中音樂季在被告侵害原告萬源發公司信譽前,每坪平均售價為95,154元,自93年11月迄今售出之每坪平均單價為92,234元,每坪約有近3,000元之跌價損失。如以每戶平均面積35坪計算,每戶之跌價損失為105,000元,255戶之跌價損失為26,775,000元,縱僅將其中20%之跌價因素歸責於被告,原告萬源發公司亦受有5,355,000元之跌價損失,則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0,000元,自屬有據。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93年10月22日中警分保字第0937012028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係核准擬於93年10月31日舉行之陳情萬源發建設公司建物偷工減料遊行活動,此與被告在同年月10日及17日遊行抗議行為無關,是前揭遊行抗議行為自非合法。況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懸掛白布條與前揭遊行抗議舉牌「黑心建商」形容原告,並透過媒體廣泛報導,其目的在於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評價嚴重貶損,欲使環中音樂季乏人問津,自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又原告否認於94年6月5日有在有線電視39頻道廣告環中音樂季銷售達七成以上,被告提出之電視廣告照片模糊不清,難辨識其內容。縱有前開宣傳廣告,惟房屋代銷公司為促銷目的,常誇大其詞,並不能以此證明環中音樂季之銷售確實有達七成以上。
(五)依原告提出之預約訂購單所示,足證多位於93年10月間訂約之客戶,因對原告萬源發公司之信譽產生疑慮而要求退訂。又依證人甲○○、丑○○之證詞,其因看到很多白布條上載有偷工減料字樣,而懷疑建商或房屋有問題而退訂,足見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萬源發公司信譽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證人己○○證稱,白布條出現後,現場看屋之客人看到白布條就走了,連看屋都不想看,被告遊行時擋到大門口,客人都進不來,於白布條拆除後,前來看屋者仍會詢問白布條抗議之事,有些客戶係由壹週刊報導得知,有些則係朋友轉述,則被告之行為顯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致環中音樂季銷售受創。
(六)原告丙○高齡96歲,公務員退休後長期經商逾40年,擔任原告萬源發公司之董事長,每年所得逾1,110,000元。原告乙○○為原告萬源發公司總經理,大學畢業,每年收入逾4,300,000元。而被告子○○經營補習生意,資力雄厚,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筆及高額銀行存款。被告辛○○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福元餐飲公司105,000元,被告丁○○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投資正揚製藥20,000元。被告癸○○○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高額之存款。被告寅○○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16筆、汽車1輛,投資公司股票共1,917,113元,並有租賃、薪資所得及高額銀行存款。被告庚○○名下有房屋
3筆、土地2筆。被告戊○○有房屋、土地各1筆,92年度薪資所得為352,540元。
參、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台視網站網頁、新成屋預售屋購屋買屋房屋情報討論區網站網頁、協議書、保固書、和解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民事起訴狀、利息損失暨跌價損失表、利息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理單、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件、照片11張、剪報2件、預約訂購單15件、銷售表3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7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丑○○、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76年間分別向原告丙○購買房屋,而原告萬源發公司係於80年11月16日設立,被告懸掛白布條等抗議行為的對象為原告丙○、乙○○,與原告萬源發公司無涉,原告萬源發公司應無當事人能力,亦不具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經中壢分局核准集會遊行,則被告於自家門前懸掛系爭白布條及遊行抗議之行為,均為正當行使權利、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依原告提出之預約訂購單所示,證人甲○○、訴外人 李國祥汪建榮 係均在被告懸掛系爭白布條之前而分別於93年9月26日、同年月2日、同年10月21日退購,又證人壬○○證稱其並非因被告懸掛系爭白布條而退訂,均與被告懸掛系爭白布條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又依原告提出新成屋預售屋買賣房屋情報討論區網站內容,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表示原告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即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而原告於電視頻道廣告字幕有「轟動熱銷七成」字樣,顯見被告之行為並未導致原告商譽受損。
三、被告居住之普騰社區14戶房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混凝土強度僅為121KGF/CM,甚至有低至27KGF/CM,遠低於安全標準係數210KGF/CM,有坍塌之危險,則被告懸掛系爭白布條指原告丙○、乙○○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係符合事實,且為行使正當權利所為主張。依證人壬○○證稱環中音樂季之品質不良,可證原告偷工減料,則被告根據事實而懸掛白布條抗議,並非侵權行為。
四、原告未具體說明其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無據。原告亦未證明其建築品質優良為當地居民所肯定,且如其所述為真,為何會遭被告等普騰社區居民抗議?原告丙○、乙○○既為原告萬源發之負責人,惟其持股均為零,且對被告請求賠償偷工減料之損害,竟置之不理,竟稱其素有優良之信譽,顯非事實。另證人己○○與原告萬源發公司間有類似僱傭關係,其所為證詞應無證據能力,且其證詞除其為了賣房子回答客戶關於白布條抗議之詢問部分外,其餘均不實在。
五、被告子○○為師專畢業,原為國小教師,現已退休,已婚並育有成年子女2人,名下有房地1筆,被告辛○○為國中程度,現為廚師,月入不足20,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名下有房地1筆,被告丁○○為陸軍專修班畢業,自營經商,被告癸○○○為中學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名下有房地1筆,被告寅○○為專科程度,現無業,育有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均在學中,名下有房地1筆,被告庚○○為中學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人,名下有房地1筆,被告戊○○為五專肄業,現為店員,月入20,000餘元,育有子女2人仍在學,名下有系爭房地1筆。
參、證據:提出契約書、承諾書、中壢分局93年10月22日中警分保字第0937012028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預約訂購單、新成屋預售屋購屋買屋房屋情報討論區網頁、萬源發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答辯狀各1件、照片12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壬○○。
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9月25日起分別於系爭房屋前面或圍牆上懸掛載有:「萬源發建設負責人丙○乙○○蓋屋嚴重偷工減料不負責任」、「萬源發建設負責人丙○
乙○○蓋屋水泥嚴重不足」、「萬源發建設負責人丙○乙○○商譽信譽何在?」、「想買附近房子嗎?先問鄰居」等語之大型白布條,詆毀原告之信譽,又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夥同其他住戶至環中音樂季之售屋中心抗議,再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50分至系爭售屋中心舉牌上載「黑心建商」字樣抗議遊行,並禁止民眾進入系爭售屋中心,致媒體廣為報導,現於新成屋預售屋買賣房屋情報討論網站中,迭有多數對原告之負面討論訊息,是被告詆毀原告信譽之行為,已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評價嚴重貶損之結果,不僅使消費者對原告萬源發公司之售屋計畫望之卻步,亦有買受人因而退訂,致原告萬源發公司受有4,200,000元之損害。
又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丙○、乙○○之名譽及信用,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乙○○各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被告既向不特定大眾為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自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眾日報及自由時報桃園版以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版面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始足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76年間分別向原告丙○、乙○○購買系爭房屋,系爭白布條抗議行為之對象為原告丙○、乙○○,原告萬源發公司無當事人能力及適格。又系爭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坍塌之危險,被告懸掛白布條及抗議遊行,指原告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係符合事實,且為正當行使權利之主張及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自非侵權行為。而甲○○、李國祥、汪建榮均係在被告懸掛系爭白布條前退購,壬○○亦非因此退訂,均與被告懸掛系爭白布條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者新成屋預售屋買賣房屋情報討論區網站並未舉體指明係何人表示原告有偷工減料之情形,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並由原告於電視廣告表明「轟動熱銷7成」字樣,顯見被告之行為並未導致原告商譽受損。原告未具體說明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屬無據,且原告未證明其建築品質優良為當地居民所肯定,自不足信原告有優良之商譽或信譽,證人己○○之證詞大多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拆除時止,分別在其所有的房屋前面懸掛記載:「萬源發建設負責人丙○乙○○蓋屋嚴重偷工減料不負責任」、「萬源發建設負責人丙○乙○○蓋屋水泥嚴重不足」、「萬源發建設負責人丙○乙○○商譽信譽何在?」、「想買附近房子嗎?先問鄰居」等語之大型白布條。
二、被告另在同年10月10日及10月17日至萬源發公司興建之環中音樂季售屋現場舉牌遊行抗議。
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經被告及普騰社區其餘住戶共同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房屋係數棟連棟式2樓2之加強磚造房屋,房屋並不很老舊,屋齡約達15年,但狀況不佳,目前各戶之後部2樓3,天花板平頂及內外牆面有嚴重鋼筋銹蝕、龜裂,甚至RC混凝土塊掉落現象,經鑑定技師現場檢視結果,發覺多數房屋(2樓3建物後部夾層)房間平頂RC樓板,其鋼筋多已嚴重銹蝕,樓板面之﹟3(3分)鋼筋保護層嚴重不足,樓板週邊之樑筋(主筋)也多有此種現象,造成樑板筋嚴重生銹,體積膨脹,擠爆樑板混凝土,其中最嚴重者如普騰街26巷3號戊○○等戶樓板RC已完全塌陷,而普騰街24號子○○等戶,其2樓樓板與樑面亦因鋼筋保護層不足,內部鋼筋嚴重生銹,擠壓混凝土,呈現混凝土即將爆裂之現象,本案自普騰街26巷3號樓板中所截取之﹟3鋼筋,經作竹節鋼筋抗拉彎曲測試結果,鋼筋之極限強度為485N/mm2,單位重為0565Kg/m,尚符合規定,本案自各戶所鑽取之圓柱體混凝土中所作氯離子含量測試,14戶中有13戶之氯離子含量皆小於0.3701Kg/m3,屬合格範圍,另自每戶1樓至2樓柱樑中所作鑽心取樣鑽取之圓柱試體,在所施作之抗壓強度測試報告中,得知各戶之試體抗壓強度,得知所取樣之所有圓柱試體之抗壓強度全部不合於規定,且差值甚大,例如:普騰街24號1樓之1,試體強度為133kgf/cm2,2樓之2,混凝土試體強度竟小至52kgf/cm2,2樓(夾層)之3,混凝土試體為128kgf/cm2,全部小於一般鋼筋混凝土之最小強度規定(210kgf/cm2),完全不合格且差值太大具非常危險性;普騰街26巷2號1樓之1混凝土強度為120kgf/cm2,2樓之2(2樓)混凝土強度為98kgf/cm2,2樓3(夾層)混凝土強度為85kgf/cm2,具危險性;普騰街26巷3號1樓之1,混凝土強度為76kgf/cm2,2樓之2混凝土強度為101kgf/cm2,2樓之3(夾層)混凝土強度為43kgf/cm2,具非常危險性,有立即不安全性,目前其
2樓之3夾層平頂混凝土早已塌陷多時;普騰街38巷10號1樓之1混凝土強度為51kgf/cm2,2樓之2混凝土強度為79kgf/cm2,2樓之3夾層混凝土強度為114kgf/cm2,平均強度太低,單一強度亦太差,具極大危險性與不安全性;普騰街38巷12號1樓之1混凝土強度為95kgf/cm2,2樓之2混凝土強度為113kgf/cm2,2樓之三夾層混凝土強度為98kgf/cm2,其平均混凝土強度仍未達鋼筋混凝土最低強度210kgf/cm2,仍具不安全性與不合規定;普騰街38巷16號1樓之1混凝土強度為57kgf/cm2,嚴重小於RC210kgf/cm2,
2樓之2混凝土強度為141kgf/cm2,超過一般無鋼筋混凝土強度,但仍低於鋼筋混凝土最低強度210kgf/cm2,具其他
2樓之混凝土強度為57kgf/cm2與112kgf/cm2,仍低於鋼筋混凝土之最低規定強度210kgf/cm2甚多,故其安全性仍堪慮且亦不安全,本鑑定案以混凝土之強度未能達到鋼筋混凝土之設計,最低強度為最嚴重問題,其水泥之含量過低所致,應以拆除重建為最安全方式,目前部分混凝土因水泥成份太少,造成混凝土呈現幾近乎鬆散、零碎現象,縱以鋼版補強,其鋼版與原有混凝土仍無法凝成膠密狀、黏著力與握裹力,仍未能發揮功效。
四、被告請求原告萬源發公司賠償系爭房屋瑕疵損害之系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係於93年9月6日起訴。
五、原告萬源發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80年11月16日,被告在76年間是向原告丙○、乙○○購買系爭房屋。
肆、原告萬源發公司主張系爭房屋既非原告萬源發公司興建或出售,則被告自93年9月25日起懸掛系爭白布條,指責原告萬源發公司蓋屋偷工減料不負責任,顯有使環中音樂季無法順利銷售之意圖,詆毀原告萬源發公司之商譽,足使社會上對原告萬源發公司之評價受到貶損,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並致環中音樂季之銷售受創,原告萬源發公司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並於報紙上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白布條等抗議行為之對象為原告丙○、乙○○,原告萬源發公司無當事人能力及適格。又被告懸掛系爭白布條及遊行抗議之行為,均為正當行使權利、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且係符合事實之主張,並非侵權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萬源發公司名譽之事實。又甲○○、李國祥、汪建榮之退訂,均與被告懸掛白布條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萬源發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無據云云。惟查:
一、系爭白布條上記載:「萬源發建設:::蓋屋嚴重偷工減料不負責任」、「萬源發建設:::蓋屋水泥嚴重不足」、「想買附近房子嗎?先問鄰居」等語,均為較大之紅色字體,其餘「負責人丙○乙○○」等語則為較小之黑色字體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屬實,可知系爭白布條上前開陳述蓋屋偷工減料、不負責任之事,因其字體大小及顏色均與「萬源發建設」等語一致,而極易使人認為係指原告萬源發公司所為,自足認經過系爭房屋前看到被告懸掛之系爭白布條之人,顯會認定系爭白布條控訴內容之偷工減料行為人除原告丙○、乙○○外,當然包括原告萬源發公司在內。參以被告懸掛系爭白布條期間,早在93年10月10日及10月17日至環中音樂季售屋現場舉牌遊行抗議,更於同年月向中壢分局申請將於同年月31日10時至12時,假桃園縣中壢市○○街、榮安一街、環中東路、永福路、自立二街等路段,舉行「陳情萬源發建設公司建屋偷工減料」遊行活動,經中壢分局於同年月22日發函核准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中壢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1件附卷可憑,原告萬源發公司且為被告所提系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之求償對象之一,足見被告主觀上亦認其對系爭房屋瑕疵糾紛之抗議對象應包括原告萬源發公司。再稽諸證人即曾向原告萬源發公司購買環中音樂季之房屋後又退訂之甲○○亦到庭結證稱:其購買環中音樂季E3棟9樓,也付了訂金,後來隔兩天開車經過看到環中音樂季附近的房屋有懸掛黑心建商的白布條,因此懷疑建商有無問題,其認為沒有保障,就將房子退掉,5萬元訂金也全數退回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丑○○證稱:其於93年9月22日向原告萬源發公司買房子並付訂金,嗣於同年10月1日,其去現場看,發現其買的房屋後面有一排房子都掛滿白布條,白布條上有記載萬源發公司偷工減料,其因此害怕而退訂,並拿回已付的訂金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代銷環中音樂季之大地不動產行銷有限公司僱用之現場銷售員己○○到庭證稱:在售屋的現場可以看到系爭白布條,系爭白布條出現後,現場看屋的人都不想看屋了,其有處理過二戶因為看到系爭白布條抗議而退訂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上開懸掛系爭白布條及至環東音樂季現場抗議之行為,先後經自由時報於93年10月11日、同年月18日及台視新聞於同年月17日報導,且網路上「新成屋預售屋購屋買屋房屋情報討論區」網站上,也多次有人上網討論環中音樂季的建商遭普騰街住戶抗議之事,亦有原告提出之剪報2件、台視網站網頁、新成屋預售屋購屋買屋房屋情報討論區網站網頁各1件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實性,益證系爭白布條所指偷工減料之建商包括原告萬源發公司在內,並致前往環中音樂季看屋或買屋之人及一般社會大眾得以知悉原告萬源發公司為系爭白布條所謂偷工減料之建商,而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萬源發公司是否涉有系爭白布條所述偷工減料情事之懷疑與評價貶損,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證人己○○證詞之真正,辯稱:系爭白布條抗議等行為之對象並非原告萬源發公司云云,顯然不實,並不可採。而原告萬源發公司既為依法設立之私法人,為法律上之權利能力主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當事人能力欠缺或不適格之問題,被告進而抗辯原告萬源發公司無當事人能力及適格云云,同屬無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保護之權利包括名譽權在內。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毀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由對外表白,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惟既會造成他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亦應認為係對名譽之侵害。而公司既以營業為目的而設立,相對於自然人而言,公司之名譽即為其營業上之商譽或信譽,故如公司之商譽或信譽受到侵害,除因公司非自然人而無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發生外,自應比照自然人之名譽權受到法律保障。
三、被告雖舉證人壬○○之證詞,辯稱:原告萬源發公司偷工減料係事實,伊根據事實懸掛系爭白布條及抗議,並非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壬○○乃於被告懸掛系爭白布條前之93年2月份購買環中音樂季之房屋,並於同年9月28日搬進所購買之
9號3樓房屋後,始知悉被告懸掛系爭白布條之事,其所購買之房屋僅有油漆剝落、水管阻塞之瑕疵,目前已經原告萬源發公司修復,其認為現在台灣的房屋大部分都是這樣,雖然品質不是很好,但是可以接受,其看過比較貴的房屋,品質也是一樣等情,業據證人壬○○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證人壬○○所買之環中音樂季房屋之瑕疵情況並非嚴重,顯無被告所指偷工減料之情事,壬○○亦認為係屬可容許之瑕疵,僅需修復即可。況被告亦非因環中音樂季之房屋有瑕疵而為懸掛系爭白布條及遊行抗議等行為,則被告僅以壬○○之上開證詞,抗辯原告萬源發公司確有偷工減料之行為云云,顯屬無據,是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又查系爭房屋雖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存有水泥量過低及抗壓強度不合於規定之瑕疵,惟系爭房屋非原告萬源發公司興建或出售予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於系爭房屋前懸掛系爭白布條表明所謂原告萬源發公司有偷工減料之指摘顯非事實,且該項指摘透過大眾傳播媒體自由時報、台視及網路之傳播見諸報端、媒體與網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並足以對原告萬源發公司產生商譽及信用上之懷疑與貶損,造成有些已購買環中音樂季房屋之人因而解約,有如前述,足認被告顯係故意以懸掛系爭白布條指述原告萬源發公司有偷工減料之不實事項對外傳播,自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共同之不法行為,已致原告萬源發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受損,若被告不為此不法之侵害,原告萬源發公司自無受此不法侵害之可能,則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萬源發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受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參照前段說明,被告自有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萬源發公司商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萬源發公司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侵害原告萬源發公司商譽及信用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其商譽被侵害之回復處分,均屬有據。
四、復按侵害法人之名譽,乃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又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認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參諸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規定之權利包括名譽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亦未排除名譽權受侵害者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故對法人商譽或信用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並致法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者,法人除得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其名譽外,亦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萬源發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原告萬源發公司主張以環中音樂季退訂之25戶計算,原告萬源發公司受有利息損失1,460,483元,延後出售之跌價損失為1,760,000元,如以被告抗爭後未售出之255戶計算,一年即受有16,422,000元之利息損失。又環中音樂季在被告侵害原告萬源發公司信譽前,每坪平均售價為95,154元,自93年11月迄今之每坪平均單價為92,234元,每戶之跌價損失為105,
000元,255戶之跌價損失為26,775,000元,縱僅將其中20%之跌價因素歸責於被告,原告萬源發公司亦受有5,355,00
0元之跌價損失,原告萬源發公司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00,000元。另原告否認於94年6月5日有在有線電視39頻道廣告環中音樂季銷售達7成以上,且房屋代銷公司之宣傳廣告常誇大其詞,並不能以系爭廣告證明環中音樂季之銷售有達7成以上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利息損失暨跌價損失表、利息收據、93年10月前銷售戶明細表、協議書各1件、預約訂購單15件為證,惟上開利息損失暨跌價損失表、93年10月前銷售戶明細表均係原告萬源發公司片面製作之文書,已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利息收據僅足認明原告萬源發公司支付利息之銀行利率,又依系爭預約訂購單顯示,僅其中汪建榮另出具協議書及丑○○、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係因被告懸掛系爭白布條之行為而解約退訂金,另 張真發 退訂時間為93年10月3日,因在系爭白布條懸掛期間,可認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其他訂購戶之解約則均未註明其日期或退訂原因,有系爭預約訂購單15件在卷可按,然消費者下訂買屋後退訂、解約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出於被告懸掛系爭白布條之行為,則系爭預約訂購單所載之訂購戶除汪建榮、丑○○、甲○○、張真發外,均難認為係因被告懸掛系爭白布條之行為而解約、退訂,是上開書證自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萬源發公司之認定,但被告辯稱汪建榮、甲○○係在伊懸掛系爭白布條前退訂云云,亦無可取。再者環中音樂季曾於有線電視頻道撥送:「轟動熱銷七成最後限量席次」之廣告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照片2張為證,足認環中音樂季確實於電視頻道中播放上開熱銷七成之廣告,原告萬源發公司空言否認系爭電視廣告之真正,自無可採。而廣告通常雖含有相當程度誇大不實之成份,惟房屋能否出售或銷售價格之高低,常繫於市場需求、經濟景氣、房屋品質好壞、地點優劣與鄰近房屋售價比較等因素,如現有成屋房屋品質甚佳、地點好或價格便宜,則雖有被告懸掛系爭白布條之行為,對該房屋銷售量及價格之影響應屬有限,原告萬源發公司既未提出環中音樂季仍有255戶未售出或其房屋價格之跌價,乃可歸責於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所致之證明,則原告萬源發公司據上開書證,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1,460,483元或16,422,000元之利息損失、1,760,000元或5,355,000元之跌價損失,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200,000云云,均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萬源發公司既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遭受4位購買戶退訂之損害,卻不能證明其受損害之數額,是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原告萬源發公司之損害額。經審酌環中音樂季之房屋,汪建榮購買之總價為409萬元,丑○○為462萬元、甲○○為459萬元、張真發為360萬元,有系爭預約訂購單4件存卷可稽,又原告萬源發公司向銀行貸款之利率為年息2%乙節,亦有原告萬源發公司提出之利息收據1件為憑,另丑○○、張真發購買之房屋迄今尚未出售,甲○○購買之房屋已於94年1月4日出售,汪建榮購買之房屋亦於94年1月12日出售,業據原告萬源發公司自陳在卷(見利息損失暨跌價損失表內記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爰酌定以自被告侵權行為時之93年9月
25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或房屋再次出售時止之原房屋售價利息之損害,作為原告萬源發公司所受之損害,依此計算,原告萬源發公司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275,9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萬源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連續3日,分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眾日報、自由時報,以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篇幅刊登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部分,本院審酌附件二所示內容,除其中關於原告丙○、乙○○部分,與原告萬源發公司無關,應予刪除外,又原告萬源發公司原有商譽是否卓著或信用是否良好,因未據原告萬源發公司提出證明,且經被告否認,則附件二所示原告萬源發公司均係商譽卓著、信用良好之公司字樣,亦應予以刪除,其餘內容則係表明被告就本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萬源發公司商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深感不安,其字數及內容均稱允當,且被告之侵權行為當時見諸報紙及媒體,而對原告萬源發公司產生損害,為使社會大眾完全知悉以回復原告萬源發公司被侵害之商譽及信用,原告萬源發公司請求被告將該道歉啟事連續刊登3日亦屬相當,惟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並非所有媒體均有報導,報紙部分僅自由時報做過報導,且中國時報、聯合報為國內閱讀人口較多的報紙,加以該道歉啟事扣除上開應扣除部分後所餘字數不多,則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以寬5公分、高14公分之版面刊登該道歉啟事已足以回復原告萬源發公司之名譽,從而原告萬源發公司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桃園版雙版(A+B)報頭下、聯合報桃園版(黑白雙版)及自由時報桃園版,各以寬5公分、高14公分之版面,以黑色字體連續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3日,要屬必要,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報紙及版面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之請求部分,則無必要,不應准許。
伍、原告丙○、乙○○主張被告懸掛系爭白布條,詆毀其二人之名譽及信用,足使社會上對其二人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系爭白布條所指摘之內容是否真實,然兩造就系爭房屋瑕疵擔保責任之私權紛爭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非可受公評之議題,被告以系爭白布條直接表述足以毀損原告丙○、乙○○之名譽,至少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輕過失,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坍塌之危險,被告懸掛白布條指原告丙○、乙○○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係符合事實,且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等語。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雖民法未明文規定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惟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身分、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則基於民主社會之多元化觀點及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使個人意見得以充分表達,故一般民眾對於所指述有關他人事項之內容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其對所指述內容是否經過查證而可確信其為真實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對其所指述之內容係經過查證,且可確信其為真實,始為該項指述者,自非侵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應認該行為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該行為人之指述行為自不構成民法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經查系爭房屋係被告向原告丙○、乙○○購買,且系爭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有上述抗壓強度不合規定及水泥含量過低之瑕疵等情,有如前述,顯見系爭房屋之瑕疵尚屬重大,明顯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則被告與原告丙○、乙○○對系爭房屋瑕疵之糾紛,雖僅與被告及其他普騰社區住戶之小眾利益有關,而與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但被告以系爭白布條指摘原告丙○、乙○○蓋屋偷工減料等語,尚難認係未經查證且不符合事實之虛偽指責,是被告懸掛系爭白布條指摘原告丙○、乙○○有偷工減料之行為,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原告丙○、乙○○僅以兩造之系爭房屋瑕疵糾紛與公共利益無關,且非可受公評之事項為由,主張被告應對其二人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各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刊登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原告萬源發公司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萬源發公司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萬源發公司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本院亦無庸為准駁之裁定,至被告就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萬源發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丙○、乙○○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萬源發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丙○、乙○○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件一:
道歉啟示:吾等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故意以不實事項指責萬源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導致其商譽及信用受損,吾等深感不安。 爰特 公告大眾,吾等為先前之不實指控提出最深摯之歉意,祈請社會大眾明鑑海涵。
道歉人:子○○、辛○○、丁○○、
戊○○、癸○○○、寅○○、庚○○附件二:
道歉啟示:吾等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故意以不實事項指責萬源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先生及乙○○先生,導致其等商譽及信用受損,吾等深感不安。爰特公告大眾,萬源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先生及乙○○先生均係商譽卓著、信用良好之公司及商業人士,吾等為先前之不實指控提出最深摯之歉意,祈請社會大眾明鑑海涵。
道歉人:子○○、辛○○、丁○○、
戊○○、癸○○○、寅○○、庚○○┌──────────────────────────────────┐│附表:│├─────────┬─────────┬──────┬───────┤│房屋原出售價格│計算利息期間│年息│利息損失金額││(新台幣)│││(新台幣)│├─────────┼─────────┼──────┼───────┤│360萬元│93年9月25日起至95│2%│99,025元(3,60││(原買主張真發)│年2月8日止(502││0,000*0.02*502│││天)││/365﹦99,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59萬元│93年9月25日起至94│2%│25,402元(4,5││(原買主甲○○)│年1月3日止(101││90,000*0.02*10│││天)││1/365﹦25,402│││││)│├─────────┼─────────┼──────┼───────┤│462萬元│93年9月25日起至95│2%│127,082元(4,6││(原買主丑○○)│年2月8日止(502││20,000*0.02*50│││天)││2/365﹦127,082│││││)│├─────────┼─────────┼──────┼───────┤│409萬元│93年9月25日起至94│2%│24,428元(4,0││(原買主汪建榮)│年1月11日止(109││90,000*0.02*10│││天)││9/365﹦24,428│││││)│├─────────┼─────────┴──────┴───────┤│合計│275,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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