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請人 馮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馮 黃美鈴 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馮黃美鈴 之監護人,馮黃美鈴前於
100年間判決繼承被繼承人 王滄海 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因他公同共有人之請求,為免因公同關係致使他公同共有人甚難行使其土地權利,並使共有關係單純化,於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後,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馮黃美鈴按法定應繼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㈡被繼承人王滄海尚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即坐落臺中市○
○區○○○段○路○○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區○○段562、563、564、568、569、570、571、57
2、602、607、608、609、610、630、631地號土地,為免土地收歸國有,且依法履行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法定義務,使土地產權清楚以達土地登記之公示力及公信力,並避免產生新公同共有關係,爰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馮黃美鈴按法定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關於上開土地業已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分配協議,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
㈣馮黃美鈴長期臥床,生活起居均仰賴聲請人照護,舉凡就醫
費用、醫護用品及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年事已高收入有限,實難負擔日後龐大之相關支出,馮黃美鈴雖有上開繼承之土地,然因共有關係無法向銀行貸款,且須法院許可始得處分,不僅難以規劃運用,且逐年上漲之地價稅亦成為負擔,聲請人為馮黃美鈴之利益,聲請鈞院許可辦畢共有型態變更及繼承登記後,將取得之分別共有土地出售,出售價金用以支付馮黃美鈴日常開銷、醫療照護費用及日後聘僱外傭之費用等語。
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共有關係終止之分割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有拘束力,此即形成判決之形成力與對世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馮黃美鈴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 馮學亮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
㈡又被繼承人王滄海所遺之臺中市○○區○○○段○路○○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判命應予分割,就上開48之4地號土地,分歸周 陳玉英 、 李珪 、 周聰來 、 王富治 、 黃正標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開48之6地號土地,則先分割為乙丙丁戊四筆,其中乙部分歸由 王育鵬 取得,丙、戊部分分歸周陳玉英、李珪、周聰來、王富治、黃正標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周陳玉英、李珪、周聰來、王富治、黃正標、王育鵬對於未受分配之其餘共有人(包括馮黃美鈴在內),應以金錢補償之,另上開48之6地號土地丁部分則予變賣,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該判決並已於100年4月28日確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48之4地號、48之6地號土地既經判決分割確定,聲請人自無從反於上開確定判決,復就上開2筆土地代馮黃美鈴與其餘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繼承人王滄海所遺之臺中市○○區○○○段○路○○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區○○段562、563、564、568、569、570、571、572、602、607、608、60
9、610、630、631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被繼承人王滄海所有,尚未為繼承之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且遺產之登記所有繼承人均得依法辦理之,則本件既尚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不得處分,聲請人自無從代馮黃美鈴為協議分割之處分行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薇葶